(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淑艳与王艳青、王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艳,王艳青,王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24号原告郑淑艳,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被告王艳青,住宾县。被告王守权,住宾县。原告郑淑艳诉被告王艳青、王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淑艳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艳,被告王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份,并以王守权平坊镇松江本街8-1-202住宅做抵押(面积55.86平方���)。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王艳青辩称:与王守权是夫妻关系,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手里没钱得过几天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郑淑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郑淑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被告王艳青于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手里借款3万元。被告王艳青对郑淑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郑淑艳证据A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淑艳与王艳青、王守权系朋友关系。王艳青、王守权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因王艳青做买卖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利率3��,并以王守权平坊镇松江本街8-1-202住宅(55.86平方米)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郑淑艳与被告王艳青、王守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艳青、王守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不妥。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应调整为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青、王守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淑艳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原告郑淑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艳青、王守权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郑淑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