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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沈良与被告李天碧、毛连春、毛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周沈良,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XXX,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天碧,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被告毛连春,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毛连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毛连春弟弟)。被告毛连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告周沈良与被告李天碧、毛连春、毛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天碧,毛连春的委托代理人毛连成(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李天碧驾驶云A751**号车由云县往永德县方向行驶,行至振清线K4+800M处时与周沈良驾驶的云SC65**号车相撞,致李天碧、周沈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天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沈良无责。事故发生后,周沈良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就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评定,原告伤情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李天碧为肇事车辆云A751**号车司机,被告毛连春为车辆车主,毛连成为车辆管理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25.26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误工费3742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71.6元;车辆损失费43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2037.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碧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但其是毛连成的雇员,当天是受老板毛连成的安排驾驶云A751**号车办事,应由毛连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自己不清楚;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赔偿;3.对于车辆损失,应该进行评估;4.对于医疗费,原告花费多少赔偿多少;5.对于其余费用,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毛连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但实际车主是毛连成,只是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应由被告毛连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连成辩称:1.李天碧是自己的雇员,当时安排李天碧驾车到盈江办事,故李天碧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且自己是实际车主,只是把车辆登记在毛连春名下,故全部赔偿责任由自己一人承担。2.原告主张的费用,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不是李天碧故意导致的,故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于车辆损失应该评估;对于其余费用自己不清楚,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个体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内经营挖机配件零售,其误工费应按249.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3.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医疗费收据18份。欲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625.26元。5.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及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7.售车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购买云SC65**号车支付价款43800元;8.户口簿复印件、周展明残疾证复印件、周鑫涛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欲证明需原告扶养人的身份情况;9.交通费发票2张,登机牌、机票13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天碧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扶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费;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被告毛连春、毛连成质证意见同李天碧。被告李天碧、毛连春、毛连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编号0061355693原告同时提交了第一联和第二联,属于重复计算医疗费,本院对于第二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售车协议无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故对于原告证明车损438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过交通费用的情况。本案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天碧驾驶云A751**号小型越野车由云县振兴桥往永德县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振清线K4+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SC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天碧、周沈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天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沈良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下唇挫裂伤。2月23日出院,住院8天,为此产生医疗费61619.7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尺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内裸骨及距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情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父亲周展明三级残疾,原告有兄妹三人。被告对原告周沈良经营挖掘机配件零售无异议。另查明,李天碧驾驶的云A751**号车的所有人为毛连春,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过期未购买。李天碧系毛连成的雇员,一直跟随毛连成做事,工资按月计算,事发当天,毛连成安排李天碧驾驶云A751**号车到盈江办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二、三被告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1619.76元;2.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提交了居住证予以证明其生活在临沧市临翔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周沈良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6915.6元(24299元/年×20年×22%);3.误工费问题。因此次事故原告受伤,致其无法正常劳动,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具体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37425元(150天×91077元/年÷365天=37429元,以原告主张为限);4.护理费问题。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60天计,标准酌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740元(60天×79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60天计,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标准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附件3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即800元(8天×100元);7.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8000元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父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其收入固然受到影响,其扶养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扶养费,扶养费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需原告扶养的人有其父周展明、其女周忆婷、其子周鑫涛,按各自的年龄需要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13年、17年,周展明的年扶养费为442.64元(6036元÷3人×22%),周忆婷的年扶养费为663.96元(6036元÷2人×22%),周鑫涛的年扶养费为663.96元(6036元÷2人×22%),合计1770.5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周展明的扶养费为442.64元/年×20年=8852.8元,周忆婷的扶养费为663.96元/年×13年=8631.48元,周鑫涛的扶养费为663.96元/年×17年=11287.32元,扶养费合计28771.6元;9.鉴定费以发票1900元计;10.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过相应的交通费用,且被告对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就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致原告残疾,精神受到了损害,其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257171.96元。关于焦点二,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本案被告李天碧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车辆相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本案中被告李天碧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毛连春作为交强险的购买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天碧作为侵权人负有连带赔偿义务。毛连成按月向李天碧支付工资,双方是雇员和雇主关系,事发当天,李天碧受毛连成安排驾驶肇事车辆外出办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雇主毛连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天碧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李天碧与毛连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7171.96元。该损失中的10000元医疗费、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106915.6的残疾赔偿金,1084.4元的护理费,合计120000元,由被告毛连春在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毛连成、李天碧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不足137171.96元,由被告毛连成承担,被告李天碧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沈良赔偿损失120000元,被告毛连成、李天碧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毛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原告周沈良赔偿损失137171.96元,被告李天碧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沈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原告周沈良负担1051元,被告毛连春、毛连成、李天碧负担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首亚审判员  杨志军审判员  吴斌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骏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