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发贤,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住麻栗坡县。委托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贤,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洪、陈正林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乙。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位于云南省麻栗坡县天保镇城子上村委会的山城宾馆内发现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房屋一幢、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共同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获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B号出租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文山市的房屋一幢作抵押,该房屋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470000元,且该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发放在被告赵某某的个人账户(开户网点:麻栗坡县联社;账号:×××)。另查明:案经庭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房屋一幢价值1700000元,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50000元,云B号出租车一辆价值65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房屋一幢价值1400000元,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35000元,云B号出租车一辆价值55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也不愿意按相对方认为的价值进行调整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分担的问题,因赵某甲、赵某乙已年满10周岁,且经询问,赵某甲、赵某乙自愿与被告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及考虑子女意愿,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的婚生长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长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乙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赵某甲、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教育费20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原告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双方认可且有产权登记手续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房屋一幢、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B号出租车一辆的价值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也不愿意按相对方认为的价值进行调整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房屋一幢的价值以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以该房屋作抵押共同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时,该房屋的评估价人民币1470000元为准;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云B号出租车一辆的价值以原告分别认可的50000元和650000元为准,而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归被告所有,欠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云B号出租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另外,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是约定发放在被告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且该笔贷款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8月30日之后发放,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离婚纠纷的时间(立案时间:2014年12月29日)间隔仅为4个月,而被告赵某某无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大金额的贷款在双方家庭中的支出情况,视为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持有,被告应补给原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费人民币385000元[(1470000元+650000元+50000元)÷2-650000元-50000元=385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用于偿还因购买家庭房产所产生的债务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2012年建的位于麻栗坡县天保镇的别墅一幢、2011年建的位于麻栗坡县天保镇的宾馆一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房屋的权属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账户上存有的500000元存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存款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赵某丙的现金400000元、欠龚某某现金250000元,欠叶某某现金100000元、欠段某某现金200000元、欠高某某现金40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债务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只要原告交出经营宾馆收入15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现持有经营宾馆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曾经转给卢某某30000元、转给“福建”80000元,并要求分割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赵某甲、赵某乙的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直至赵某甲、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云B号出租车一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位于文山市的房屋一幢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共同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获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欠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赵某某负责清偿;五、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费人民币385000元;六、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准予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及第二项赵某甲、赵某乙随赵某某生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子女抚养费给付金额及给付方式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3、依法改判由田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赵某甲、赵某乙抚养教育费20万元;4、云A号小型普通车辆及云B号出租车及位于文山市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田某某带走的黄金、铂金及踏板摩托车一辆、高级女式手表一支归田某某所有;5、欠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及欠赵某丙40万元、欠龚某某25万元、欠高某某40万元、欠叶某某10万元、欠段华兵20万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某某赔还;6、由田某某赔偿赵某某因其经营宾馆的收入15万元及转移给与其同居的卢某某3万元、转移给陈某某8万元的一半即5.5万元,共计20.5万元;7、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田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有误,袒护原告,导致认定事实有误,评判(本院认为部分)有误,最终实体处理当然有误。一、认证有误主要表现在:1、被告列举的证据3除证实了原、被告所生子女为何选择随被告生活的意愿外,还明确用文字表达了原告背叛家庭及被告因买文山的房子欠下了很多账的事实,并不像一审认证的仅能证实赵某甲、赵某乙随被告生活的意愿。2、被告列举的证据4结合原告认可的证据6,充分证实了原告与卢某某同居的事实及原告转移3万元人民币给卢某某的事实;法庭当庭播放被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时,原告均予认可,而证据7恰恰证实了原告转移8万元人民币给陈某某的事实,如此铁的事实一审偏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3、被告列举的证据9、10、11、12、13号证据均是各债权人的当庭证言,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购房和购买出租车欠下的债务,既然购买的房子和出租车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何因此形成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并且一审连是不是债务都只字不提,是不是以上债务可以不赔还?这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谁来担当?正因为原告趁被告父母交由其经营的宾馆有了巨大收入后,长期与其他男人鬼混,首先是夜间常与异性在歌舞厅花天酒地后不归家,最后发展到把男人领到自己经营的宾馆同居,还要给与其同居的男人金钱,被告长期跟随父亲帮助做生意,为了扭转原告田某某不守妇道的丑陋恶习,被告想尽办法先向亲朋好友借款到文山买房和买出租车,目的是不让田某某继续与鬼混的男人接触,万万没想到田某某不在文山居住,继续回麻栗坡宾馆才被现场抓着与卢某某光身同床,之前没当场抓到她是一口否认,所以说以上财产的取得不靠借钱凭空而来吗?是不是田某某有付款的依据和付款来源?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表现在:1、被告当庭提到夫妻共同财产尚有田某某带走的黄金、铂金及踏板摩托车一辆、高级女式手表一支,田某某己认可,但一审对此财产的有无直接不提,是不是认为这些财产不值钱干脆不提?2、一审已经把原、被告共同用房产抵押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把该贷款认定为财产,如此的文书应当不会出现,并且该判决书对有夫之妻而与他人同居的女性没有任何一点教育意义,难道还支持如此行为的产生?三、一审评判(本院认为)部分有误表现在:1、一审评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400元,连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都还没满足,更不用说在读文山的子女赵某甲和在读文山市中学的子女赵某乙的教育费,难道要让两个子女辍学?2、一审认为原告没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和没有收入而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金额的辩解明显错误,因原告连转移给与其同居的卢某某的钱仅被查到的就是3万元,还有转移给福建省陈某某的就是8万元,从何提起原告无收入和无条件支付?3、一审对原、被告共同用房产抵押的贷款竟然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这错误明显,除对被告不公正外,同时损害了放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理由,有依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夫妻财产包括:云A号轿车、云B号出租车、文山的房屋一栋。以上财产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取得,此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平均分配的法律适用也符合规定。而除此之外,答辩人认为位于麻栗坡县宾馆以及别墅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因为山城宾馆的地基是原被告夫妻二人从证人吕某某处购买所得,夫妻二人都已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按印,这有吕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购买地基之后,夫妻二人随即在此地基之上建房开设了宾馆。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之间皆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能够证实山城宾馆的房产归属于原被告双方,其证言应能够充分说明该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一审法院认定,夫妻二人从麻栗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一百万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信用社放贷到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至原告起诉离婚,只有短短四个月,上诉人在法庭中并未提交任何一份证据来证明该笔费用的开支,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10月就已分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签字贷款,被上诉人签字后,就没有过问上诉人贷款的事情,该笔贷款理应视为上诉人持有,应当由上诉人自行偿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没有任何一张有答辩人的签字和按印,且答辩人对所有的借款都不知情,对借款的去向更是无法查清。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很清楚的,判决是公正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带走的黄金、铂金及踏板摩托车、高级女士手表、以及山城宾馆15万的收入等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一份证据来证明其观点,要求法庭处分上述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答辩人自身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自从闹离婚起,上诉人就将答辩人撵出家门,将夫妻共有的三处房产房门钥匙更换,致使答辩人居无定所。现上诉人让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两子女抚养教育费20万的要求不符合文山的实际生活水平,答辩人也无力承担,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等问题进行了分割,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询问,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共同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获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错误,事实是“该笔贷款取得以后已经及时给付购房时欠他人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无夫妻共同债权”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转移给卢某某30000元及转移给福建陈某某的8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此外,夫妻共同财产云B号出租车一辆现在已经不存在。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田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与其他人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麻栗坡县的宾馆和别墅”。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麻栗坡县信用社的贷款1000000元是用于偿还因购房向王某某所借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做为证据采用,而且购买房屋的时候已经是全款付清。不能证明该1000000用于偿还因购房向王某某所借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该交易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自行陈述1000000元信用社贷款用于转账给卖房子的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售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出租车于2015年6月20日已经卖给高某某了。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官司还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车辆过户登记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案件未审理结束时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出庭陈述,上诉人于2014年正月初十向我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到2015年6月20日我去找上诉人要其还钱,上诉人说没有钱还,就把车抵给我。当时的价格为620000元,扣抵欠我的400000元以后,我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上诉人,拿了20000元的现金给上诉人。车辆因为没有满三年所以没有办过户登记,现在登记的车主还是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出庭不符合证人出庭的法律程序,其没有带身份证,无法核实身份。该证人证言内容不合法,因为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无车辆过户登记凭证予以佐证,且证明内容涉及到一方当事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段某某出庭陈述,2014年农历的正月初十上诉人向我借款200000元,说是借了买出租车的。该借款于今年7月16日偿还,是上诉人将出租车卖给高某某后转账200000元给我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出庭不符合证人出庭的法律程序,其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其借款200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田某某拥有女式手表一只。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2、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的抚养费应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文山市的房屋一幢、于2014年8月30日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获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B号出租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欠的人民币10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云B号出租车已出卖给他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且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获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已用于赔还购买房屋所借款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且上诉人对于该1000000元去向的说法前后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宾馆经营收入15000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带走的黄金、铂金、踏板摩托车一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拥有的女式手表一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被上诉人拥有的女士手表属于其个人专属生活用品,依法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赵某丙的400000元、欠龚某某的250000元、欠叶某某的10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被上诉人转移给卢某某的30000元及转移给福建陈某某的8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将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B号出租车一辆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将文山市的房屋一幢及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获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支付分割财产的差价人民币385000元给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上诉人负责赔还。以上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处理方式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兼顾公平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的抚养费应如何支付的问题。一审判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各4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以及其有条件行进一次性给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