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书元、冯辉等与周书元、冯辉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书元,冯辉,张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书元,干部。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辉,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春,农民。再审申请人周书元、冯辉因与被申请人张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书元、冯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张秀春支付的268460元是转让款而非罐内的存气款与事实不符,周书元所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载明是液化气款,且张秀春也在一审审理中承认双方交付时液化气站有存气,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二审判决仅凭双方之间存在过液化气交易就否定是罐内的存气款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事实张秀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张秀春已放弃索要交易款与事实不符。证人周某、崔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秀春说过不要液化气站交易款这一事实,张秀春在9月21日撤离液化气站时又付给冯辉14000元利息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该事实,否则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张秀春应当在交易款中扣除利息。3、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张秀春悔约的原因。张秀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交易款268万元才悔约,而非因为土地问题。4、周书元、冯辉的损失不需要提反诉,法院应当直接从张秀春已支付的款项中抵扣。5、原审裁判对买卖协议的内容及合同解除的原因没有查清,导致责任分担没有查明。综上,周书元、冯辉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秀春负担。张秀春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审审理中,周书元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条是张秀春作为支付的液化气站转让款的证据提交的,质证时周书元、冯辉的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审理中,周书元、冯辉更换的代理人才提出异议,本身就自我矛盾。收条中所载明的汇款11万元,周书元、冯辉并不能做合理解释,双方交付液化气站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经营一个多月后再核算存气款也与常理不符,实际上收条中所载明的液化气款是双方发生的买卖液化气的款项,周书元以此抵顶了液化气站交易款。2、证人李某、周某、崔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张秀春放弃索要液化气站的交易款和周书元、冯辉主张的张秀春所支付的268460元是存气款的事实。3、张秀春在9月21日撤离液化气站时又付给冯辉14000元是因为周书元、冯辉在夏邱及平度市金融机构都有贷款,张秀春为其支付的贷款利息,双方商定以此抵顶液化气站交易款,因张秀春已丢失付息凭证,故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但并不能证实张秀春已放弃液化气站交易款。4、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周书元、冯辉已重新接管液化气站,解约原因并不是本案关健。5、周书元、冯辉主张其他损失无需反诉,应从已付款中直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2014)烟民四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张秀春支付的268460元是液化气站转让款还是罐内的存气款。二、周书元、冯辉是否应当将张秀春已支付的液化气站转让款返还。三、周书元、冯辉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应当提起反诉。关于张秀春支付的268460元是液化气站转让款还是罐内的存气款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书元、冯辉主张张秀春支付的268460元是罐内的存气款,故周书元、冯辉应当就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审理中,虽然周书元、冯辉提供了周书元出具的收条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主张,但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之间曾有过液化气交易、周书元出具的收条看不出该款是转让气站时气罐内存气款以及一审时周书元、冯辉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等事实,分析判定周书元、冯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没有认定该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周书元、冯辉主张张秀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秀春支付的268460元是罐内的存气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书元、冯辉是否应当将张秀春已支付的液化气站转让款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秀春于2013年5月与周书元、冯辉达成口头约定以368万元购买涉案液化气站,后张秀春接手并经营该气站,同年9月21日张秀春撤离该气站,并与周书元、冯辉办理了交接手续,周书元、冯辉重新接管该气站,双方解除了涉案液化气站买卖合同,该事实是清楚的,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周书元、冯辉主张张秀春撤离液化气站时曾承诺放弃已支付的转让款864460元,周书元、冯辉才同意接管液化气站,张秀春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在二审审理中,周书元、冯辉提供了证人李某、周某、崔某出庭作证,但从证言内容看,三证人均未能证实张秀春放弃转让款864460元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周书元、冯辉此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周书元、冯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书元、冯辉主张的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分担没有查清、其他损失不应当提起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书元、冯辉主张合同解除的责任分担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是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属于反诉的范畴,因周书元、冯辉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一、二审对此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周书元、冯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书元、冯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