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玉霞,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就为家庭琐事、管教孩子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今年5月份开始无夫妻生活,他人多次劝和未果,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还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吵架偶尔也发生过,但没有打过架。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6月18日在樟树市吴城乡登记结婚,1997年4月25日生育长子叶某甲,现为德安一中高二学生,2000年2月23日生育次子叶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孩子教育问题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德安县富阳春天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后,原、被告在经济上采用AA制管理家庭,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14年5月份后,原、被告亦中止了夫妻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只是被告平时不注重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矛盾未得到及时解决,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