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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文晓与林健峰、林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晓,林健峰,林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黄文晓。被告林健峰。被告林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倪贤,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晓诉被告林健峰、林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晓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倪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峰、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晓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林健峰驾驶粤JB××号车辆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泽李苑路段红绿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陈××驾驶的粤JC××号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林健峰协商,协商尽快把受损车辆维修好及处理好停驶期间损失,但没有结果。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079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车辆停驶期间为解决每日接送小孩及外出洽谈业务,在江门市蓬江区假日汽车租赁中心租赁同型号档次车辆1辆,租金共45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4179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健峰、林江均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严格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二、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的前提下,自行前往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后也未知会我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中3.3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原告车辆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三、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我司无法核实其损失情况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四、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通知我司复勘验车及旧件回收,对其车辆无法核对维修情况,更换零件的残值应由我司回收或折价扣除。五、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期间的汽车租赁费不合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责任免除中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被告林健峰驾驶粤JB××号车辆自会城往开平方向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李苑红绿灯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陈××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J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No.201500031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健峰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粤JC××号小型轿车到江门市新会区保险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到维修中心查勘定损,确定维修价格为5079元。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当时向其口头陈述定损价格不超过50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因维修中心的人员认为此价格无法维修,原告遂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C××号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确定粤JC××号车辆更换零配件价格为4679元、修理项目价格为4400元,合计9079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粤JC××号车辆于2015年2月15日维修完成出厂,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9079元。另查明:被告林健峰驾驶的粤JB××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别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林江。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照片、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林健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核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07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健峰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派人到维修中心查勘定损,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将定损单告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维修问题,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车损价格鉴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属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4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造成车辆损坏,确实会对原告使用车辆出行造成不便,从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租车费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租车费发票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租车费45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修车的天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月15日止,共18天)及出行可能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800元(18天×100元/天)。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包括维修费9079元、鉴定费6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800元,合计11479元。被告林健峰驾驶的粤JB××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林健峰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对维修费907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6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剩余限额2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累计须向原告赔偿1147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健峰、林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林健峰、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晓赔偿11479元。二、驳回原告黄文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文晓负担1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齐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