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非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大恒、田芳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大恒,田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非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会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李大恒,农民。被执行人田芳芳,农民。与被执行人李大恒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大恒、田芳芳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执行人李大恒、田芳芳于2011年2月9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于计划外生育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安育征决字第(201506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李大恒、田芳芳征收社会抚养费20600元,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至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缴纳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安育征决字第(201506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法不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我院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准予对本案强制执行。本裁定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春彦审判员 张占峰审判员 苏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