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牌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三落43号的家中出发,行驶至大宇村菜市场时,碰撞到过马路的王看,造成王看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看的家人报警,被告人蔡某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到场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8月1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7.2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蔡某与王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看人民币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