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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施敬民与张晓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敬民,张晓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施敬民,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源,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施敬民与被告张晓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源,被告张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敬民诉称:2011年4月13日,我租给王英杰一辆号牌号码京×的丰田牌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月租金1.3万元。2012年6月,王英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张晓宇。此后,张晓宇长期占有涉案车辆,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张晓宇返还涉案车辆,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车辆使用费,每月1.3万元,共49.4万元。被告张晓宇辩称:王英杰借我钱款,将涉案车辆以抵帐的形式抵顶给我,我也是受害者。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每年保管费2.5万元。要求施敬民偿还我借款,并给付车辆保管费,否则不同意施敬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施敬民是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011年10月10日,王英杰从北京×公司承租涉案车辆。2012年6月,王英杰向张晓宇借款,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张晓宇,2014年,王英杰因未按期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张晓宇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英杰被本院判处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涉案车辆一直由张晓宇占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密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英杰以承租方式占有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没有出质的权利,王英杰与张晓宇在涉案车辆上设立质权不合法。张晓宇占有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本权,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所有人施敬民,本院对施敬民要求张晓宇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晓宇占有涉案车辆系受让于王英杰,未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施敬民要求张晓宇依据北京金达物贸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与王英杰的租赁合同给付车辆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号牌号码为京×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返还原告施敬民。二、驳回原告原告施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施敬民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宇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