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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凤清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清,管中仁,管仲义,管忠秀,管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刘凤清,女,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管中仁,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原告:管仲义,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原告:管忠秀,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原告:管明明,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刘凤清、管中仁、管仲义、管忠秀、管明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7时40分许,管跃章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02国道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海镇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处掉头时,被刘铁军驾驶的戈文军所有的吉A2W1**号货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吉A2W1**号车辆前部与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撞,事故致管跃章受伤。管跃章受伤后,先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52301.86元,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跃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管跃章家属,现深陷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管跃章的离去,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刘铁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损失由刘铁军和戈文军赔偿30%。庭审前,五原告与刘铁军及其车辆所有人应赔偿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和解,故庭审中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同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坏赔偿各项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凤清系管跃章的妻子,其他四原告系管跃章的子女。2015年5月31日7时40分许,管跃章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新日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302国道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海镇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处掉头时,遇刘铁军驾驶吉A2W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吉A2W1**号车辆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事故致管跃章受伤,二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跃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管跃章先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吉林省人民医院先后住院28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46602.10元。另查明,死者管跃章,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吉A2W1**号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就其个人应赔偿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和解。吉A2W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五原告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吉大一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3、农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4、吉林省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医费收据1张;5、管跃章的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6、刘铁军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刘铁军驾驶证、吉A2W1**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管跃章和刘铁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管跃章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管跃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刘铁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刘铁军及车辆所有人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五原告已同刘铁军及其车辆所有人就其个人应承担赔偿的部分达成赔偿和解,本案庭审时五原告放弃了再向刘铁军及其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只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五原告赔偿的具体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下列损失:1、管跃章的医疗费10000.00元。2、管跃章的死亡赔偿金97021.08元:管跃章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赔偿9年。3、管跃章的丧葬费:12978.92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至于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0元,因没有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凤清、管中仁、管仲义、管忠秀、管明明因管跃章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7021.08元及丧葬费12978.92元,合计1200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7.0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