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9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文静与张金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静,张金锐,北京第三机床电器厂,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143号原告樊文静,女,2006年5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卫霞(原告之母),1980年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樊纪伟(原告之父),198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北京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第三机床电器厂,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钢辉,厂长。被告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卫国,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名宇,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樊文静与被告张金锐、北京第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第三机床电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工贸技师学院)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静之法定代理人李卫霞、樊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林、被告张金锐、第三机床电器厂、工贸技师学院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及被告张金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静诉称:2013年6月7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坐着父亲电动车去雍和宫小学上学,行至东城区青龙胡同与炮局四条口处,被被告张金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顶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入院,支出医疗费946.14元,其母因护理误工7天,原告因治疗耽误学习,造成期末考试成绩下滑。事发后,东城区交通支队四大队认定张金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第三机床电器厂系肇事车车主,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系保险责任人,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6.14元。被告张金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我是工贸技师学院职工,是为学校工作的,相应责任由学校承担。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三机床电器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单位和工贸技师学院有借车约定,我单位只是车辆所有人,张金锐系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工贸技师学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张金锐系我单位职员,相应责任由我校承担。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时50分左右,在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与炮局四条口处,原告之父骑电动车带原告樊文静时与被告张金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金锐负全部责任,樊纪伟无责任。张金锐驾驶的车辆系第三机床电器厂所有,在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机床电器厂称车辆系借给工贸技师学院使用,驾驶人张金锐亦系该校职工,工贸技师学院对此认可,并表示张金锐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该校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诉求,四被告均以时效进行抗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于驳回。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时效存在中止亦或中断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相应治疗多为该日支出,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至其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文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樊文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