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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龙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49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88年8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哈某,又名哈调女,女,生于1988年11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缺席)原告马某诉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新疆石河子纺织厂打工认识,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9年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9月29日生下长女马雪芹,2012年1月4日生下长子马小林,现两个孩子与我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一起在纺织厂上班,儿子出生后,被告还在纺织厂干活,我到工地打工,被告干了两个月后就不干了。2013年2月被告独自到石河子市的一家饭馆打工,期间被告以工作忙为由有时夜不归宿。2013年7月3日,被告对我家人说出去给其与孩子买衣服,就再也没有回来,被告走时给我没有打招呼,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后我到处找寻被告一直没有音讯,在当地派出所备了案,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北疆晨报》刊登了寻人启示,但至今被告仍没有任何消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我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两年,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由我一人抚养,其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雪芹、儿子马小林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9年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0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9年9月29日生下长女马雪芹,2012年1月4日生下长子马小林,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北疆晨报》刊登了寻找被告的寻人启示,至今被告仍无音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北疆晨报》寻人启示、哈永其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两年后才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打工挣钱,家人照看孩子,家庭和睦。2013年7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处寻找未果,并刊登了寻人启事还是没有被告的消息,家庭重担落在了原告一人的身上,但原告当庭表示如若被告能回来,双方还能一起好好过日子。综上,虽被告离家出走两年至今没有音讯,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玲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人民陪审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