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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比安与邹红军,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刘比安,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组织机构代码:00865892-3。法定代表人肖体双,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奉节县司法局竹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红军,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地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比安与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园政府)、邹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奉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比安的营养费及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比安、被告竹园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邹红军、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比安诉称,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邹红军驾驶被告竹园政府安监办的车牌号为渝F631**长城牌公务车,在白云路背街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撞伤原告,造成其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6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邹红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回家服用中药治疗半年,长期佩戴护腰器械。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已赔偿部分费用,剩余款项53703.30元资金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0元(16573元/年×5年×10%÷5人)、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600.00元、误工费18046.00元(6000元×3个月+46元/半天)、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20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共计5370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医疗费28980.50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00元和交通费353.00元;并明确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即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竹园政府辩称,车牌号渝F631**的长城牌公务车系竹园政府所有,被告邹红军也系政府工作人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邹红军正在履行职务,故本案由竹园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红军不承担责任。竹园政府已为原告垫付了120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实报5214.5元,剩下的6785.5元医药费,竹园政府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不要求原告返还。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营养费认可3个月×50元/天、鉴定费240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00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1500.00元鉴定费和353.00元交通费均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费用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应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年÷12个月×3个月进行计算。3、其他费用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邹红军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竹园政府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但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公司已赔偿医疗费5214.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4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83.50元,另支付无责代赔100.00元,以上共计58303.5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5240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竹园政府5897.5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0元(16573元/年×5年×10%÷5人)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0元、腰带认可826.0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9643元/年÷365天×90天计算,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自愿承担75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2、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认可50.00元,其他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是在私人诊所开具的,且很多票据是事后补的;还有十张小票连名字都没有,系何人产生无法得知,在竹园卫生院产生的票据,金额是手填的,且非机打发票,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邹红军驾驶车牌号为渝F631**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背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路口时,与原告刘比安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UM2**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刘比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作出编号为0000847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红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比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入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腰1椎压缩性骨折;2、腰4/5椎间盘突出;3、腰4、5椎骺炎”,其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一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做进一步处理。2、适度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注意保护,腰围保护下适当活动,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3、腰4/5椎间盘突出症;腰4、5椎骺炎根据后期复查情况做进一步处理。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8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比安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4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245号康复费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比安,其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整。被鉴定人刘比安,其营养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整”。原告刘比安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400.00元(800.00元+16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比安的营养费及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比安的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2、被鉴定人刘比安目前无康复费用”。原告刘比安垫付本次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支付原告刘比安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4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以上共计52406.00元。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已向被告竹园政府支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款5897.50元(医疗费5214.00元+摩托车损失费583.50元)。庭审中,被告竹园政府明确表示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2000.00元医药费由其承担,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未予报销的数额不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0元(16573元/年×5年×10%÷5人)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00元、营养费认可1800.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0元、残疾器具费(腰带)认可826.00元、医疗费认可50.00元,并自愿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5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渝F631**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竹园政府所有,被告邹红军系被告竹园政府工作人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邹红军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竹园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应由被告邹红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竹园政府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制件、被告邹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的户口薄复制件及奉节县竹园镇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渝东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制件、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赔付计算书,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根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0元(16573元/年×5年×10%÷5人)、残疾器具费(腰带)82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两笔费用予以确认。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当地标准,结合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三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刘比安承担鉴定费1550.00元、被告竹园政府承担鉴定费1600.00元、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承担鉴定费7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46.00元(6000.00元×3个月+46元/半天),但未提交已产生误工损失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仅仅提供的奉节县竹园镇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一证据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00元,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状况,本院依法依据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72元/年为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10794.08元(41472元/年÷365天×95天)。原告主张尚有医疗费28980.50元被告未予赔付,被告人财保奉节公司对编号为(2014)NO:0014874033收据所反映的50.00元门诊医药费和加盖有“奉节县泰和祥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超市”印章收据所显示的腰带费共计826.00元均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后发现,原告提供的“普通处方笺”上未加盖任何印章、其提供的恩施州老百姓大药房的票据无使用人和产生时间;其提供的“处方笺”上加盖的“奉节县郑家运中医诊所”、“郑家运中医诊所”两印章不一致,且上述处方笺上显示的时间与其提供的“郑家运中医诊所出院证明”上的住院时间相重叠;其提供的加盖有“奉节县泰和祥医药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无医嘱佐证“中药费”产生的必要性;其提供的标题为“竹园区卫生院”的收款收据上,无费用类别及金额,使用人、费用总金额、产生时间又均系手填,且加盖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认;其提供的加盖有“奉节县郑家运中医诊所”、“郑家运中医诊所”印章的两张缴款单显示该诊所为个体医师所开设的诊所,且使用人和费用均系手填;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尚有医疗费876.00元(50.00元+826.00元)未予处理。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尚未赔付费用的总额为16327.38元。其中,医疗费8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6144.08元(10794.08元-4650.00元)、鉴定费2350.00元(1600.00元+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比安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以上费用共计14727.38元;二、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比安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600.00元;其已先行为原告刘比安垫付的6786.00元费用由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自愿承担;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邹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比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0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虎叶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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