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东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段文斌与肖共田、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文斌,肖共田,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360号案外人长沙市东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中江锦城11栋503房。法定代表人张德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军,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段文斌,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共田,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5033房。法定代表人肖共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文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市东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长沙市东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1日,案外人与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案外人的消防工程设备余款为450万元,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路360号恒力卡尔瑞尔中心1、2楼租赁给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从其应支付给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中直接支付450万元给案外人,用于支付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同时约定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该笔款项的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且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出变更收款帐户的要求。在该协议中,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债权中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在该协议生效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450万元款项的对象从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案外人。请求本院中止对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租金收益中的450万元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长沙市东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案外人长沙市东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长沙市东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