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爱萍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爱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16号罪犯马爱萍,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甬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爱萍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爱萍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7月5日以(2003)浙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马爱萍等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06年8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爱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爱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爱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爱萍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