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眭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眭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199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两栋。现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且被告长期的侮辱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位于麻柳湾的房屋一栋(一间三层,6万元左右)归原告眭某某所有,位于油坊背后的房屋归杨某某(三间两层,7万元左右)所有;三轮车归眭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9年8月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同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15年8月27日(农历七月十四日),原告眭某某生病住院,因无人照顾和生活琐事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纠纷,2015年8月31日(农历七月十八日)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杨天龙、杨天俊的户口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子,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0多年,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和良好的亲情,故发生分歧和矛盾时,应以感情、恩情和亲情为重,以包容和沟通来化解,切忌动辄争吵、草率分居。原告在起诉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虽在2015年8月31日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但分开生活的时间至今还不足10天,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属于家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理解、换位思考、及时化解矛盾,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本案原告眭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