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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桑拿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孙向龙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夏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5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孙向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向龙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