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象光、林万梓与郑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象光,林万梓,郑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象光,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反诉被告)林万梓,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相平,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象光、林万梓与被告(反诉原告)郑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相平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象光、林万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为良,被告(反诉原告)郑相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与俩原告商谈将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福州武警指挥学院新校区主体工程爆破开挖后所有的毛石(除已填方外)整理利用项目卖给原告方经营。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方以30万立方米为基数、每立方米五元的价格汇款,原告方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以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福州武警指挥学院项目部的代表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一份《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原告方购买碎石机等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场加工毛石,但福州武警指挥学院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造成俩原告无法进行加工。原告方不断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人民币150万元,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推迟。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俩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毛石加工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俩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145万元是定金,而不是买卖石头的预付款;原告称“福州武警指挥学院不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造成无法进行加工”,并非事实,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武警福州指挥学院新校区建设现场指挥部于2014年2月21日、4月8日依次发出《关于场内石方转运的函》、《关于处突演练场内石方清运的函》,多次催促石材清理工作,函件均有反诉被告林万梓的接收签名。2015年1月23日,武警福州指挥学校新校区建设现场指挥部发出的《关于外运石方款项的函》和反诉被告林万梓于2015年1月签名的外运石方款计算单据,证实反诉被告受领了36242.143立方米需加工的毛石。若武警福州指挥学院不认可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何来反诉被告受领36242.143立方米毛石加工的事实。反诉被告将这些毛石卖给他人后,将属于反诉原告的款项326179.28元占为已有,迄今分文未返还给反诉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毛石款326179.28元及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是因为武警指挥学院没有所谓的项目部,反诉原告不具有资质。反诉被告确实是有收取36242.43立方米的毛石,价值也差不多32万多,但反诉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损失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本诉、反诉合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6日(林象光)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2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2.2013年10月4日(林万梓指定儿子林化新)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15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3.2013年10月9日(林象光)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15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4.2013年11月2日(林象光)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1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5.2013年11月14日(林万梓指定儿子林化新)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5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6.2013年10月30日(林万梓指定儿子林化新)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2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7.2014年1月10日(林象光)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15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8.2014年1月10日(林象光指定林振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1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凭据。9.2014年1月10日(林象光指定林建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2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10.2014年1月25日(林象光)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转账2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11.2014年1月6日《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的诉求依据。12.2014年11月30日《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收取原告方150万元,且未作解决。被告针对本诉、反诉合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3.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股东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毛石加工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毛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145万元是毛石加工承包定金,而不是毛石买卖的预付款。14.一期土石方留置石头测量数据、关于场内石方转运的函、关于处突演练场内石方清运的函、石子加工场股东协议书各一份、村民阻挠毛石加工的五个视频资料,以此证明武警福州指挥学院多次催促原告将毛石拉走加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法加工毛石系武警福州指挥学院不认可《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所致。原告无法依约加工毛石是因遭受当地一些村民的暴力阻挠;毛石属于被告。15.关于外运石方款项的函、林万梓签收的外运石方款项计算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领需加工的毛石36242.143立方米,这些毛石被原告擅自卖给他人,所得款项326179.28元未付给被告。16.原告林万梓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证据13、14、15所要证实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到的不是买卖款,而是合同的定金。对证据5、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中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上有添加了定金150万元的内容,原告也认可定金是150万元,且已交付;对股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象被告所说的原告又将加工业务转包给他人,而是在股东协议书上签名的人都是股东。对证据14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函都不是给原、被告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具体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合同无效,所以村民才出来阻挠加工,且这些钱款远不足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讼争协议是俩原告的共同行为,而且这张证据是在起诉之后作出的,原告林万梓单方所作说明是没有效力的。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中定金150万元的内容,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共收取俩原告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证据11,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看,兼具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特征,但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实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12,只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的协商过程。证据13,可证实俩原告交付被告的150万元系定金性质及俩原告的实际参与股东情况。证据14,一期土石方留置石头测量数据、关于场内石方转运的函、关于处突演练场内石方清运的函虽有原告林万梓的签名,但武警福州指挥学院新校区建设现场指挥部是针对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而出具的函,被告亦未证实林万梓系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人员,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五个视频资料只能证实加工毛石曾遭受当地村民的阻挠。证据15可共同证实外运石方款项的事实。证据16只能证实俩原告合伙加工毛石料,因遭受当地一些村民的阻挠而无法继续加工毛石料的事实。根据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一份《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福州武警指挥学院项目部承接的福州武警指挥学院新校区工程开挖爆破毛石加工利用,学院主体工程爆破开挖后所有的毛石(除已填方外)为原告承包整理利用。原告方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定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受领了36242.143立方米需加工的毛石,款项为326179.28元。俩原告后因遭受当地一些村民的阻挠而无法继续加工毛石。双方因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约定毛石由原告承包整体利用,并对具体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被告以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福州武警指挥学院项目部的代表名义与俩原告签订协议,因被告不是合同标的物(毛石)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其未经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福州武警指挥学院项目部授权也未经追认,显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毛石材料加工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中,被告收取的定金1500000元、俩原告收取的毛石款项326179.28元应相互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林象光、林万梓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林象光、林万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郑相平支付人民币32617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象光、林万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相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郑相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3元,由反诉被告林象光、林万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双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