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迟鹏与沈名金、束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鹏,沈名金,束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迟鹏,男。被告:沈名金,男。被告:束龙梅,女。原告迟鹏与被告沈名金、束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名金、束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鹏诉称:沈名金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沈名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天;于20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其借款35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后,沈名金陆续归还了70000元,尚欠100000元。以上借款均已到期,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三倍的利息计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沈名金、束龙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查明:沈名金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迟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天;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归还15000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2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后,沈名金陆续归还了70000元,尚欠100000元。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迟鹏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另查,沈名金与束龙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迟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束龙梅所有的皖ESS2**号福特车一辆,并查封沈明进(以身份证号为340521197010110019登记)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城关镇河南街房产证号为20030014**号住房。以上事实,有迟鹏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五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迟鹏与沈名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名金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迟鹏多次向沈名金催要借款,沈名金至今未还,迟鹏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要求沈名金偿付催要后的利息。涉案债务发生在沈名金和束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迟鹏与沈名金之间的借贷为沈名金个人债务或沈名金、束龙梅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迟鹏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名金、束龙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名金、束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迟鹏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名金、束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