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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花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被告韩某某。原告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花某,现年10周岁(2005年9月23日生),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位于阜新市祥宇一品49号楼2172楼房一栋;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外债8万元及利息;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花某现年10周岁(2005年9月23日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花某某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婚姻系在自愿基础上构成,多加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有利的成长环境,有个稳定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