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韦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韦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北路***号。负责人韦万来,行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林,客户经理。被告韦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化农行”)与被告韦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被告有还款意向为由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化农行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韦勉因归还建房借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支持,原告在进行贷款调查后认为其符合发放贷款条件。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韦勉位于大化县大化镇育才路33号的房地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还款方式约定按月归还等额本息。但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韦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超过三期以上。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所欠期数的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韦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3082.82元,利息12153.38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3、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物(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育才路33号房地产),以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大化农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履行义务;3.被告的还款流水清单。证明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后,被告韦勉已经获取了40万元贷款本金,且也支付了部分利息;4.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回执。证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已经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所欠贷款本息;5.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证。证明贷款抵押物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韦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解以及反驳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化农行和被告韦勉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韦勉自2015年1月起连续逾期不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勉偿还全部尚欠借款以及利息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原、被告在《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韦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对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所有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育才路33号房地产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韦勉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韦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83082.8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韦勉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可以就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韦勉提供的抵押物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育才路33号房地产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3578.50元,由被告韦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