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去至本市越秀区中山二路58号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大楼24楼特诊区2427号病房,乘病房内人员睡觉之机,动手盗窃得被害人罗某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2元)及被害人林某VIVOX5PROD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4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及被害人林某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