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江,曾用名张承雨,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1995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先中,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袁保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王某某(在逃)预谋外出盗窃,事前被告人袁保建在电脑上查看具体的行车路线,负责驾驶豫RK75**号长安轿车接应,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等人准备好撬杠、手套、口罩、手电等作案工具,负责具体作案,作案成功后,除去开销,赃款均分。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伙同王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仅两个月时间,由被告人袁保建驾车,分别窜至内乡县赵店乡张庄面粉厂、封丘县宏祥商砼有限公司、方城春桥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社旗县昊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封丘县乾坤水泥厂、西峡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方法将各企业的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窃六次,共盗窃现金256972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成江供述:2014年秋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有一天打麻将结束后,“老王”对我说夜晚准备出去偷钱,问我去不去,我说去,后来“老王”又联系了“眼镜”,“眼镜”开着他褐色长安牌轿车来接我们的时候,“胖子”已经坐在车上,“胖子”应该是“眼镜”联系的,我们四个人聚一起之后,就商量着往南阳西边的县来转着偷钱,到内乡县城又往西走一截,在国道边一个地方“眼镜”把车停住,在国道边有一个工厂办公室上面的灯很亮,“眼镜”对我们三个说进这个厂看看,看是否在这个厂能偷来钱,后来他把车停在国道边,我和“老王”、“胖子”我们三个从车上下来,我和“老王”各拿根用钢筋棍做成的撬杠,带上口罩、白手套、手电,“胖子”啥也没拿,我们三个就步行着走到这个厂院墙边,后来我们顺着铁栅栏翻到厂里,我们三个直接往厂里的办公楼走去,“胖子”站在办公楼外边看住人,我和“老王”从办公室的一个窗户翻入办公楼里面,在一间办公室的办公桌的抽屉里,发现了一些现金,我俩把这些现金装到一个方便袋里,然后我们就原路返回。在车上数数偷来的现金,总共是五万多元,我们每人平分一万两千多元。具体偷了多少次,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被告人王先中供述:2014年农历七月份我和老张、袁小建在一起闲聊着说想干点什么事,我们月河镇金桥好多就是出来偷东西的,看人家都出来几天回去就挣不少钱,我们就商量买个车也出来跑跑(出来偷厂矿企业的财务室),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刚开始说一人出一万元买个二手车,当时我没钱,袁小建先给我垫了一万,老张出了一万,在唐河买了一辆二手起亚轿车,老张又准备了撬杠,我们就开始出来偷厂矿企业的财务室。我们三个一起干,我们在封丘下高速偷了搅拌场之后,老张介绍他朋友胖子和我们一起干。后来二手起亚轿车费油还经常坏,我们把旧车卖了一万五千元,大概是农历八九月份我们四人又对钱买了一辆长安轿车。买了车我们到内乡、西峡、方城、社旗、新乡封丘偷过钱。袁小建负责开车查看路线和购买帽子、手套、手电、口罩,我们干一次买一次,我们商量好去哪干活,他就在网上查看路线。胖子负责望风,我和老张负责进去偷。偷出来的钱平分。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干活都是在一起商量过,没有说谁说了算,也没有说谁领头。我们用的撬杠是老张准备的,是用螺纹钢筋做的,一头比较窄,另一头比较宽,宽头是弯的,和锄头形状差不多,窄头是用来撬宽保险柜的缝隙,缝隙宽了就用宽头撬,我们撬一个保险柜大概三分钟左右。偷了几次我记不清了,偷的钱我们均分。(3)被告人袁保建供述:与王先中、张成江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我、冯某某副总和我们厂(河南省菊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周某某我们三个到厂里上班,周某某去他爱人冯某甲财务三部办公室取钱时,发现财务三部的门锁被撬开了,我进去时门是向外开着,门上的锁被撬的挂在门上,我就跟周某某说不要让任何人进去,说完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厂里财务三部被盗了六万块钱。(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1日早上,搅拌站的门卫王某某给我说:你到财务室看看是否被盗,办公楼后面发现扔一架木梯子,财务室后窗户网被撬开了。我听了赶紧打开财务室门,一看财务室后窗护网被撬,屋里保险柜倒在地上,保险柜底部有被撬痕迹。我给站长夏某某反映这事,夏某某报的警。接着民警就到现场。(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早上6点,我打开厂里的监控,发现厂内的监控探头被人为扭动了,财务室监控向上,我就赶紧下楼去看,发现财务室的防盗窗被从外面撬开了,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里面的154626元现金不见了。我去楼上查看监控,发现在5日早上4点多17分,有三个蒙面的人从后窗进入一楼大厅。(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5日早上7点钟,我来到公司,发现财务室的门被撬开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抬到办公桌西侧,保险柜被打开,被盗现金2000元,里面的东西被弄乱了。(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早上6时许,我到厂里,见到财务室的防盗门被撬开,里面一片狼藉,保险柜被拉至室中间,被撬开了,地面上是一些材料,被盗了7000元现金,我就报警了。(6)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7时许,我们公司的员工发现院子里有一个保险柜,就喊着说这里咋有个柜子,我们一看,发现我们的保险柜被从经理办公室抬出来扔在院子里面,保险柜被用铁把斧头从边上撬开,里面的四万余元现金都没有了,我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3日下午五点多,我到我们厂出纳周某甲那里领了六万元贷款,今天早上我要到内乡师岗镇拉麦送货款,平时都走的比较早,就在昨天下午提前把钱领了出来,把钱给我妻子冯某甲,让她把钱放在财务三部办公室的抽屉里,并让她把抽屉锁住,等早上我到厂里再来取。到早上七点二十分左右,我去取钱时发现财务三部的门开着,门锁的一边被撬掉,我打开抽屉,发现里面的六万元现金被盗了,我赶紧向董事长谢某某报告了这件事,之后董事长就打电话报警。(2)证人冯某甲证言:与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1日上午8点半,我从家到单位上班,刚到院里,就看到公司二楼的财务室门口有一群人,我也去看看出啥事了,我看到财务室的后窗被撬开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撬坏了,室内沙发和椅子上有脚印,墙上的感应器被破坏了,后来听财务人员说被盗了一万五千元现金。(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社旗县昊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刚才看看我们公司的现金账本,被盗后出纳清点账目,被盗现金的准确数字是43285元。另外还被盗有一条金项链、一个锁、还有一套小孩的银饰(应该是五件)。这些首饰是我本人买的。(5)证人汤某某证言:我在西峡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上工作,2014年12月份总经理袁某某办公室的保险柜被人抬出来扔在我们厂院子的东南角落砸开,里面的现金被盗,后经袁某某清点,被盗了四万元现金。3、书证、物证(1)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1995)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成江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犯罪前科。(3)现场勘验笔录(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成江曾系在逃人员。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集体企业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成江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刑,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集体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王先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袁保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张成江、王先中、袁保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盗窃所得的赃款256972元。五、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RK75**)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成江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王先中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被告人袁保建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陪审员 杨广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