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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德庆与平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庆,平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刘德庆,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凯,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德庆与被告平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庆诉称,原告和被告原先就认识,2008年7月份到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电工,干活地点在泰安市某小区某施工工地。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每天支付工钱60元,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余一直拖欠。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在2015年3月初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期间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劳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德庆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欠款人:平凯,2014.1.29”。同年11月17日,被告平凯在欠条左下方写明:“于2014年11月23日前付壹万元,春节前付清余款”。2015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欠付劳务费用共计25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上述劳务费用被告已支付3000元,余款2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平凯支付原告刘德庆劳务费2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平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孙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