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日华、黄榕生等与黄日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生,黄日华,黄榕生,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明雄,辛勤,辛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园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日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榕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宁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伟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伟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杨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丽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明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明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健。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以上原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日生与被上诉人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等11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十二和曾兰英为黄日荣、黄秀英、黄日生、黄日华、黄榕生、黄丽敏等六人的父母。曙光西二路187号房产原为父母所有,父母生前与黄日生、黄榕生、黄丽敏共同居住于此。1976年和1981年,父亲黄十二与母亲曾兰英先后去世。1988年1月26日,经柳州市公证处公证,父母遗下的涉案房屋由六兄妹共同继承。1988年5月,黄日生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交上述公证书。1989年11月,黄日生取得了柳国用(89民)字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权属登记于黄日生个人名下。1995年2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于黄日生名下,同时注明共有人为其他五兄妹,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为砖混砖木结构贰层。2009年5月16日,该房屋被火灾烧毁,黄日生的土地使用证亦遗失。2009年10月至11月,黄日生以个人名义申请重建并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同时,市政府向黄日生补发了柳国用(2009)第124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仍登记于黄日生个人名下,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之后,黄日生个人出资在原址重建房屋并一直居住于此。2010年9月,黄日华、黄榕生就土地权属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撤销登记在黄日生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5日,市政府以黄日生隐瞒事实为由撤销了124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日生不服,遂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将柳州市人民政府诉至该院。该院受理后追加了黄日华等11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作出驳回黄日生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后,黄日生不服并提出上诉。2013年3月14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行终字第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故市政府未再颁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认可黄日生独自出资重建房屋的事实,并表示对重建的房屋不主张权利,只针对房屋占用土地的价值主张权利。2014年12月30日,经法院委托,广西正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西正华2014(土估)字第LJ122401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曙光西路187号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24日该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为5767元/平方米,面积为35.79平方米,评估总价为206401元。另据(2013)柳市行终字第7号行政二审案件查明,黄十二与曾兰英的六名子女中黄日荣、黄秀英、黄丽敏均已去世,其中黄日荣的继承人为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黄秀英的继承人为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黄丽敏去世后无继承人。2011年12月29日,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将可继承的黄秀英的遗产份额赠与给黄日华,并写下书面《赠与》交予黄日华收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关于房地产确权的纠纷实则因继承而引起,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而只针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价值请求分割,该行为属于对诉讼请求范围的缩小,且未损害黄日生的利益,故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现由于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认可黄日生出资重建地上建筑的行为,并自愿放弃房产权利,故该房屋附随的土地使用权该院亦连同房产一起,一并判归黄日生享有。而下面涉及的对土地价值的分割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黄日荣、黄秀英、黄日生、黄日华、黄榕生、黄丽敏等六人在父母去世后的1988年1月26日,已经对父母遗下的曙光西二路187号房屋进行了公证,确认为共同继承所有。因此,从此时起,作为遗产的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在被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和确权,即房屋和所占土地的权利均由上述六人共同享有,该物权的行使不受任何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黄日生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在该公证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该院对其中公证的事实仍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其次,根据物权共同共有的一般处理原则,在共有基础丧失需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一般为均分。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财产来源为遗产,双方为家庭内部的亲属关系;而在父母生前,黄日生一直跟随父母生活于涉案房屋内,而同住的黄榕生、黄丽敏年纪尚轻,因此,黄日生应当对父母承担了更多的日常照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本案中,黄日生属于可以多分遗产的继承人。综合以上分析,该院酌情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划分为六份,由黄日荣的继承人(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黄秀英的继承人(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黄日华、黄榕生各享有一份,黄日生基于存在前述可以多分遗产的事由而享有两份;而黄秀英的继承人自愿将应享有的一份赠与黄日华,该院依法进行确认。因此,根据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上述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分别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黄日荣的继承人、黄榕生各自均享有206401元×1/6≈34400元;黄日华、黄日生各自均享有206401元×2/6≈68800元。如前所述,上述土地使用权该院随同地上建筑一并判归黄日生享有,故黄日生就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分别补偿给黄日荣的继承人、黄榕生各自34400元,补偿给黄日华6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作如下判决:柳州市曙光西二路187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归黄日生享有;黄日生分别向黄日华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款68800元,向黄榕生支付34400元,向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支付34400元;驳回黄日华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03元,评估费2064元,合计8367元(黄日华等11人已预交),由黄日华等11人共同负担5578元,由黄日生负担2789元。上诉人黄日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份额,从而进行分割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的事实依据是认为被上诉入拥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份额。该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事实已经证明:1989年及2009年,柳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两次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该使用证给上诉人后,基于物权的排他性,被上诉人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份额。虽然该两证被柳州市人民政府以隐瞒材料为由撤销,但撤消后,是否获得土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土地使用证撤消后,被上诉人没有向土地部门申请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后土地部门会批准多少这些问题在末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之前都是不清楚的。因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撤销,不意味被上诉人就自动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更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之间每人获得多少份额。被上诉人要想重新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先向有权国家机关申请,由国家机关审查同意批准后,才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未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前,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二、假如被上诉人等原来享有房产份额,但由于原来房屋已经损毁,现在房屋系上诉人一人出资修建,被上诉人不必然享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2009年5月16日烧毁后,上诉人出资修建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无异议。而烧毁前的房屋,也是上诉人于1966年向单位借钱修建的。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如果申请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的使用权人会是谁昵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帮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以上规定,假如被上诉入曾经因继承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房屋经过两次修建,土地实际使用者已经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可以获得该土地的全部使用权。随着原来共有房产证上的房屋蔑视,被上诉人不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由于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该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该土地的使用权。补充一点: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使用权人及使用权的份额尚待政府确认,一审法院无权确认被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拥有的份额,当然也就不能依据法院所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份额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请求:变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为的(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柳州市曙光西二路187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被告黄日生所有”。被上诉人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涉及本案的土地一直都属于黄家在使用,这个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所以虽然这块土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辈没有办理土地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地随房走”的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共同享有的。2、上诉状中的规定“原房屋…”原来上诉人隐瞒了事情,像土地部门申请办证,当时土地部门给他们土地使用权,但是后来查清楚后撤销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恰好证实了土地部门不批准土地由被上诉人个人享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市政府曾经向黄日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后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权并未依法批准归黄日生所有。根据关于遗嘱继承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房屋属于黄日荣、黄秀英、黄日生、黄日华、黄榕生、黄丽敏共同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应由黄日荣、黄秀英、黄日生、黄日华、黄榕生、黄丽敏共同所有,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因黄日生重新修建房屋而改变。本院可以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补偿款的分配。对黄日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上诉人黄日生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