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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未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汤红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汤红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未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程炼刚,男,汉族。被告汤红艳,女,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汤红艳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炼刚、被告汤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汤红艳与父亲程炼刚于2002年6月6日在原湖南省望城县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3年1月20日生育儿子程某某。2014年9月29日,汤红艳与程炼刚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程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半年一付,在每年的三月底和九月底前付清。女方享有探视权。汤红艳至今仅支付了一次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红艳每月支付程某某抚育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红艳辩称,离婚后,原告主要和自己生活在一起,相关费用也是由自己支付,被告几乎不管原告,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原告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汤红艳与父亲程炼刚于2002年6月6日在原湖南省望城县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3年1月20日生育儿子程某某。2014年9月29日,汤红艳与程炼刚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程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底和九月底各支付一次。女方享有探视权。2014年9月底,被告汤红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6个月的抚育费3600元。2015年3月以后的抚育费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供述、原、被告的户口信息、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被告汤红艳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汤红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汤红艳具有法律约束力,汤红艳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红艳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经常照顾原告,帮原告缴纳费用,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照顾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抚育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该理由并非不支付抚育费的法定要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红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抚育费3600元;二、被告汤红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的30日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当月抚育费600元(从2015年10月起支付至原告程某某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汤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