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乐村党支部书记,住白城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宏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民乐村村委会主任,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民乐村报账员,住白城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及辩护人肖宏生、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佩璟、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并非苗某甲(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民乐村党支部书记)、村长陈某甲(白城市洮北区民乐村村长)、燕某某(白城市洮北区民乐村报帐员)三人因本人及亲属缺钱,在未得到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本村机动地直补款做质押,分两次在平台镇信用社贷出58万元(每次29万元)。其中于2012年4月20日贷出29万元,此款被苗某甲、燕某某每个人使用7万元,陈某甲使用15万元,均用于本人及亲属种地使用,后因信用社应付银监会检查,三被告人将此款于2013年9月16日归不。又于2013年10月15日在平台镇信用社贷出29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此款同样被苗某甲、燕某某每人使用7万元,陈某甲使用15万元,均被三人用于本人及亲属家庭生产开支。案发前,三人将挪用公款归还,同年12月18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李某甲、陈某乙、苗某乙、苗某丙、刘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挪用公款29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甲庭审中辩称:以直补款质押贷款是我们三个村委成员商量后定的。当时因为种地没有钱,便拿��去贷了款,我自己用了1.5万元,其余被我两个弟弟用了。在我被拘留后家人已经将欠款全部还清。被告人苗某甲的辩护人肖龙生的辩护意见是: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2000年6月5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使用《解释》的规定。本案来讲,对于国��给农村集体土地的直补款,如何支配、使用,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名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苗某甲以村集体机动地的直补折在金融机构做质押贷款的行为,是对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该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另外,苗某甲贷款后,有6.5万元是其他农民使用,公诉机关以贷款额认定犯罪数额明显不妥。侵害了村集体利益,也只是实际拨付至村民账户的直补款,而不是实际贷款数额。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当时听说用直补折贷款利息低,我们几个人就商量用直补折抵押贷款,贷款期限没到我就还清了全部贷款。后来听说是违法的,我就投案自���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李佩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环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将所贷款项全部还清,质押后贷款只用了15万元,应按15万元量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的意见是:因单位用直补款贷款利息低,所以我们几个就商量贷了款,最多可以贷29万,我们就贷了29万,在案发后全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苗某甲(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民乐村党支部书记)、村长陈某甲(白城市洮北区民乐村村长)、燕某某(白城市洮北区民乐村报帐员)三人因本人及亲属用钱,在未经村委会成员开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本村机动地直补折做质押,于2013年10月15日共��在平台镇信用社贷款29万元,此款陈某甲使用15万元,苗某甲、燕某某每人使用7万元,。均被三人用于本人及亲属家庭生产开支。案发前,陈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案发后,苗某甲、燕某某将挪用资金归还,同年12月18日三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直补保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2012年4月19日)证明:被告人燕某某办理小额贷款的审批表。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2)直补资金质押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2012年4月19日,)证明:燕某某是将直补存折(权利凭证号为×××)进行质押后贷款的。该折是公款折。(3)以燕某某名义与信用社签订的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2012年4月19日)证明:表格人燕某某等人第一笔挪用款办理时的合同。(4)一燕某某名义与信用社签订的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2013年10月9日)证明:被告人燕某某等人第二笔挪用款办理时的合同。(5)平台镇财政所出具三十年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书(2012年4月17日,)证明:通过确认土地面积及每年直补金额,确定平台镇信用社为被告人贷款29万元。(6)财政直补资金查询函、直补资金质押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2013年10月9日,财政部门经办人签字:阎海,信用社经办人签字:王敬海,证实平台镇民乐村燕某某向信用社提出借款29万元,2013年财政部门向其存折内转入资金62529.60元,向洮北区财政局查询燕某某享受粮食直补的面积。证明:请求洮北区财政局答复。(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证实燕某某用直补款申请贷款的审批流程。(8)贷款明细查询,2012年4月20日由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出具的燕某某贷款明细。证明:燕某某等被告人在2012年4月20日贷款29万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结清。2013年10月15日贷款29万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结清。(9)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财政所关于平台镇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4日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财政所出具情况说明:平台镇各村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是由区财政局全额拨付到平台镇财政所,我所按当年粮食直补的标准进行核对,无误后将其全额打入到由各村提供的人名账户中。证明:拨付直补款的程序。(10)记账凭证。证明:洮北区财政局将直补款通过农业银行拨付到白城市洮北区会计核算中心。(11)记账凭证。证明:洮北区平台镇在收到洮北区财政局的直补款后入帐。(12)大岭中学校园地承包合同书(2012��2月28日)证明:燕某某将挪用公款中5万元用于承包大岭中学的校园地了。(13)证明:2015年1月8日由平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苗某甲在2004年7月至今任洮北区平台镇民乐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甲在2004年7月至今任洮北区平台镇民乐村委会主任;燕某某于2009年6月至今任洮北区平台镇民东村报账员。(1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的户籍信息。(15)、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财政所情况说明平台镇各村机动地直补折均放在村干部手中,由于新到任,不知所提供的粮食直补卡是个人还是集体,也不知贷款用途,如知道贷款归个人使用,不能允许其贷款,上级没有明文规定粮食直补不允许贷款。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丁(系原大岭中学校长)的证言。证实燕某某在大岭中学承包土地交承包费情况。燕某某承包过大岭中学3垧旱田。是2012年燕某某与学校签订了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13年把承包费交齐的。一年按照1万元或者是1.2万元。具体按照交款据为准。(2)证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叔伯弟弟)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其手承包了20垧地,承包费是15.4万元。2012年和2013年陈某甲分别在我手包过地。地的位置在青山养殖园。2012年我在青山养殖园承包了40垧土地,我哥陈某甲看了我包地后,他也想包,我不转包给我哥陈某甲20垧地。2012年陈某甲给了我86000元,每垧是4300元。2013年陈某甲给了我88000元,每垧4400元,这些钱都是陈某甲给我,我帮他转交给青山养殖园的张啄。都是口头定的。陈某甲给我种子化肥钱了。2012年给了我四五万元,2013年也是四五万元。陈某甲说是贷款钱,但是用什么贷款的我不清楚。陈某甲2012年承包土地和种地一共花了十三、四万元,都是我经手花的。2013年比2012年多一点,但没多多少。(3)证人苗某丁(系苗某甲弟弟)的证言,证明:苗某甲挪用公款后借给其弟弟使用情况。我哥苗某甲在2012年在平台镇农村信用社办过一笔贷款,我知道,他一共贷了7万元。这笔钱被我,我弟弟苗某丙、苗某甲本人种地用了。其中我用了3万元,我弟弟苗某丙用了2万元,苗某甲自己用了2万元。不是2013年就是2012年,肯定是春耕的时候,我哥苗某甲在平台镇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办完手续是苗某甲去领的钱,领完后给我的。听我哥说用村机动地直补折贷的。苗某甲2万元好像没全自己用,还借给我们村刘某某点钱,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4)��人苗某丙(系苗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其使用苗某甲挪用的公款2万元的过程。我知道苗某甲是用村机动地直补折做抵押贷出来的。一共贷了7万元钱,其中我哥苗某丁用了3万元,我用了2万元,还有1.5元是我们村刘某某找他借的,他自己用了5000元。这些钱都是我们几个开春种地用了。办完贷款当天,就把钱交给我了,至于是在哪交给我的我记不清了。这2万元钱买生产资料了。(5)证人刘某某(挪用款使用人)的证言。证明:其使用苗某甲挪用的1.5万元款的过程。2012年的时候,苗某甲在平台镇信用社一共贷了7万元,这些钱他自己用了5000元,当时苗某丙、苗某丁和我因为没钱种地找苗某甲帮忙到信用社贷款。苗某甲用村机动地直补折在信用社贷的。其中苗某丁用了3万元、苗某丙用了2万元,后苗某甲交给我2万元,我说我用1.5万��就够了,他说剩下5000元钱让我帮他买种子化肥。这样我拿着他给我的2万元到源种子公司买的种子化肥,我买了1.5万元的,给苗某甲买了5000元钱的。回来后我就把他那份给他家送去了。现在都还了,当年上秋就还给信用社了。(6)证人李某乙(系平台镇民乐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苗某甲等人用村机动地直补折做质押贷款个人使用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我是民乐村委会成员,成员有书记苗某甲、村主任陈某甲、报帐员燕某某,妇女主任马某某和我。我不知道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2012年和2013年时用村上的机动车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用于他们自己种地这件事。他们用村上的机动车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用于他们自己种地这件事,民乐村没有开村委会研究,他们也没有跟我说过用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的事。(7)证人马某某(系民乐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用直补款质押贷款的事没有开村委会研究。我是民乐村委会成员,成员有书记苗某甲、村主任陈某甲、报帐员燕某某,李某乙和我。我不知道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2012年和2013年时用村上的机动车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用于他们自己种地这件事。没有开村委会研究过。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研究过这件事、私下也没有跟我说过用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的事。(8)证人李某丙(系白城市农业银行平台支行行长)的证言(2015年1月8日)证明:直补款贷款的程序。我从2011年开始任职白城市农业银行平台支行支行长,负责平台支行全面工作,“直补保”贷款这项业务就是用农民名下的直补折质押贷款,质押的是直补资金,是预期收入,因为只要有地每年都发放直补,质押的是贷款年���后多年的直补资金,如果贷款人未按期偿还,我们每年都将扣收直补资金,直至扣收的直补贷款资金将贷款全部偿还,直补资金是财政拨款。直补资金虽然直接打到直补折上面,但是直补折都是我们行的,如果贷款人未按期还款,当直补资金打到直补折上时我们直接在直补折上扣除。扣收的依据是“直补保”贷款合同上有关规定,“直补保”是农户、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和财政所三方合同。用机动地直补折贷款是2009年4、5月份的事。直补折是针对个人。平台镇几个村直补折都是个人的,直补折存放在个人手里,我们是看过财政所开的确认单,直补存折我们不留存。直补折上贷款是否有钱不清楚,我们当时是看收益是得多少,看到期时候能够偿还贷款,审判手续时谁贷款谁提出来,有我们信贷员审查,贷款还不上有财政所负责,同时协助清收与回扣,放款的时候我们是和财政所和农户三方签订的合同,财政所的账户和直补折的账户在我们这里。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苗某甲的份供述和辩解:我今天主动来检察机关要说明以下情况。2012年的时候,村长陈某甲要用村里机动地质押贷款找到我帮忙,我和陈某甲一起去财政所找闫海所长办的贷款需要的手续,但贷款钱我没用。2013年的时候,我、陈某甲、燕某某我们三个种地都缺钱,就商量正好今年直补增加了,多贷点款我们三个种地用,就这样我们三个用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了29万元,我用了7万元买种子化肥,交土地承包费了。陈某甲的15万用在种地和彩砖厂了。燕某某的7万也用在种地上了。我是2003年一直到现在担任村书记,在平台镇民乐村工作,是民乐村村书记。我们村有558亩机动地,全部享受直补。2013年领直补款6万左右,2012年的时候也就3万左右。这钱去向的具体细节我不太清楚,但这钱都放在报账员燕某某那里。但我知道最后这钱都入村上账。这些钱应该是我们民乐村的集体收入款。2012年的时候,我只帮陈某甲去财政所找闫海所长办了相关手续,盖了公章。其余的都是陈某甲自己跑的。陈某甲用村里机动地质押贷款村班子没开会研究过。这件事就陈某甲和燕某某我们三个人知道。2013年贷款的过程是,陈某甲贷的15万元钱当年他就还上了,第二年,陈某甲种地缺钱,正好我和燕某某种地也缺钱。我们三个就商量正好赶上今年直补金额增加,能多贷点款足够我们三个种地用。我们三个就一起去财政所找闫海所长办理的“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资格确认单”,从财政所出来我们三个就直接去平台镇信用社办理贷款了,当天就办完手续了���钱也当天就取出来,我和苗某甲直接取的7万元现金,陈某甲那15万是现金还是直接转到他个人存折我记不清楚了。我买包地和自己家地用的种子、化肥、四轮车了。我包在民乐包的地,包的刘保军、王守军的地,还有我家老二苗凤歧、老四苗某丁、老五苗某丙的地,总共是6垧地。我自己还有1垧地。当时我们三个商量说,都是自己家种地用钱,偷摸贷点款,别让别人知道,知道别人该不让咱仨贷了。现在都已经还完了。没有别人知道这件事。村班子成员除了我们三个,还有一个妇女主任叫马凤霞,还有一个三委主任李某乙,他俩都不知道我们三个用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的事。用直补折质押贷款这个事情,村班子没开会研究过。用村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不是村上谁都能使用的,必须得经过村班子集体决定才能使用,因为这是村集体的钱。我��三人是村上的书记、村长、会计,我们负责村上的工作,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偷摸就把这件事办了。(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主动来检察机关要说明我用村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过两次,第一次是我自己贷了15万自己用了,第二次是我和村书记苗风忠、报账员燕某某我们三个一起贷了29万,其中他俩每人用了7万,我用了15万。我从2004年一直到现在在平台镇民乐工作,是民乐村村长。民乐村有558亩机动地,都享受直补,每年能领取至少6万元多直补。这些钱应该是我们民乐村的集体收入款。直补款下来直接入村上账目。每年都是直补款打到会计燕某某折里面。我们村的机动地都承包出去了,但是有些人没有交承包款,交了承包款的燕某某就直接做手续把机动地直补款转为补交当年机动地承包费,实际上钱就入村上帐了��那些没有交承包款承包户的直补款就直接给农经站打过去,充当承包费。我之所以要用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是因为我在北大岗包了20垧地,种地钱不够,个人贷款只能贷3万,不够种地的。有一次和平台镇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王静海聊天的时候,得知用村上机动地粮食直补折可以抵押贷款,而且额度大、时间长、利息低。我弟弟陈某乙帮我包的地,他这么多年一直在北大岗包地了。我用民乐村机动地直补折贷款过两次款。第一次贷款是在2012年3月份,用的是燕某某的名字。我知道机动地直补折能质押贷款之后,因为直补折是燕某某的名字,我就和燕某某说我个人承包地需要交承包费,购买化肥、种子,钱不够了,我打算用村里机动地直补款存折质押贷款15万元。我又和村书记苗风忠说了,苗风忠也同意了。之后我自己去财政所找闫海在“农户���补资金担保贷款资格确认单”盖的财政所的章。盖完章我就和燕某某去平台镇信用社办理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钱下来之后我和燕某某一起去取的15万现金,当场就给我了。这15万块钱我就用于在北大岗承包的旱田承包费和种子化肥了。2012年年末一次性就还清了。村里没开过任何会议研究。第一次贷款这个事情,除了我们三个没有别人知道。第二次贷款是2013年3月份的,我们三个有一天在一起商量用我们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由于我们三个都缺钱种地,就贷了29万元。信用社的手续是我们三个一起去办理的。财政所也是我们三个一起去财政所找闫海办理的相关手续、盖的财政所的章。取钱时是会计燕某某取的29万现金,回来后给了我15万现金,剩下的14万,苗风忠和燕某某每人留了7万现金种地用了。没有其他人知道。我们三个商量说,都��自己家种地用钱,偷摸贷点款,别让别人知道,知道别人该不让咱仨贷了。现在已经都还清了。没开过任何会议研究,就我、苗风忠和燕某某一起商量的。村班子成员有除了我们三个,还有一个妇女主任叫马凤霞,还有一个三委主任李某乙,他俩都不知道我们三个用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的事。村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不是村上谁都能使用的。必须经过村班子集体决定才能使用,因为这是村集体的钱。(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主动来检察机关要说明以下情况。我在从2009年一直到现在在平台镇民乐村担任报账员。我参与过两次用村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第一次是我帮村长陈某甲贷了15万,因为村里的直补折的名字是我的,这15万陈某甲种地全用了。第二次是我和村书记苗风忠、村长陈某甲我们三个一起贷了29��,我用了7万,苗某甲用了7万,陈某甲用了15万。每年打到我名字开的机动地直补折能有多少钱。2012年是34000多元,2013年62000多元。村的机动地直补款,应该是民乐村的集体收入款。直补款下来之后打到以我名字开的机动地直补折上,没交机动地承包费的农户直补款就不往下发了,直补款就顶机动地承包费了,做了票子之后,就直接把钱存到农经站,这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过,村民也都同意。交了机动地承包费的农户我们就把钱发到农户手中,都有收据,但最后收承包费的时候都再交回来。最后,机动地直补款都入村上账目,存到农经站了。民乐村有553.8亩机动地,这些机动地都享受直补。2012年3月份的时候,陈某甲来找说,他需要点钱贷款种地,个人贷款最多3万,我包的地面积大3万不够用,想用机动地直补折多贷点款,信用社和村书记苗风忠已经都打好招呼了。直补折是你的名字,你去信用社办个手续就行了。我就同意了。说完第二天我俩就去信用社办的贷款,这时候陈某甲已经把财政所的手续都办完了,也都盖上章了。贷款当天就下来了,我在窗口办理的手续,具体是给陈某甲的15万现金还是给陈某甲直接转的存折,我记不清楚了。这笔贷款是陈某甲自己还的,当年就还清了。没开会研究过。别人不知道。第二次我和村书记苗风忠、村长陈某甲一起贷款29万元是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村书记苗某甲看2012年村长陈某甲贷了15万,正好2013年我俩种地也缺钱,我仨就一起研究正好今年直补金额增加了一倍,寻思今年贷款能比去年贷的还多,多贷点我们三个种地用。我们三个就一起去找的财政所所长闫海办的“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资格确认单”并且盖上了财政所的章。我们三个就直接去的���台镇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钱当天就下来了,我们三个一起去取的,当场分的现金,陈某甲15万元、苗某甲7万元、我7万元。钱都用在种地上了,买种子化肥,交承包费了。我承包了3垧大岭中学的地,自己家还有1垧7、8亩的地。我们三个办的“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中的“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资格确认书”就是在财政所办理的“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资格确认书”。我们三个商量说,都是自己家种地用钱,偷摸贷点款,别让别人知道,知道别人该不让咱仨贷了。现在已经都还清了。第二次贷款,村班子也没开会研究过村班子成员除了我们三个,还有一个妇女主任叫马凤霞,还有一个三委主任李某乙,他俩都不知道我们三个用机动地直补折质押贷款的事。用村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不是村上谁都能使用的,必须的经过村班子集��决定才能使用,因为这是村集体的钱。经对被告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甲、陈某甲、燕某某以直补折为质押,贷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主体问题被告人苗某甲的的辩护人肖宏生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国家给农村集体土地的直补款,如何支配、使用,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经查,本院认为,农民用承包的机动地耕种粮食所得的直补款是国家给予种粮农民的一种补贴,款项的给付,是由国家财政层层拨付的,是政府行政��理工作的一部分,此款未发放至村上个人名下之前,此款的性质属国家财产,即公款,三被告人系基层组织成员,用村上机动地的直补折作抵押贷款,从事上述工作,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第(7)项,构成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侵犯的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已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质的区别,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的数额以实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三被告人用于质押于信用社的直补折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用于质押,属挪用行为。三被告人贷款后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属挪用。三被告人将款贷出后,归本人及其他人,其他单位使用,均视为归个人使用,故定性为挪用公款罪。3、量刑情节问题。(1)苗某甲的辩护人肖宏生认为苗某甲贷款后,有6.5万元是其他农民使用,公诉机关以贷款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明显不妥。如果认定犯罪也只能按实际拨付至村民账户的直补款,而不是实际贷款数额。经查,三被告人用于质押的存折虽只有六万元补贴,但按相关政策规定,贷款数额可以放大倍数,三被告人在信用社贷款的数额放大4.6倍,即可贷最高限额为29万元。故处在风险之中的资金数额为29万元。三被告人2013年10月15日,共同贷款29万元,用于农业耕种,购买种子化肥农���等,陈某甲用款15万元,苗某甲、燕某某用款各7万元。期限十年至2023年3月。根据共同犯罪原理,犯罪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三被告人共同协商质押贷款29万元,应按总额计算,实际使用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同时陈某甲与2014年5月份,案发前将贷款还清,予以从轻处罚。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苗某甲、燕某某在案发前亦将余欠款还清,亦可考虑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虽然挪用公款属数额巨大,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投案自首,案发前主动偿还欠款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2014年12月8日,三被告人均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三被告人因用于抵押的直补折上无款,且贷款未还的情形未出现,挪用公款的行为未完成,质押的行为后果未发生,故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得到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未到户的本村机动地直补款做质押,共同贷款29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前还清全部欠款,侦查机关立案前,苗某甲、燕某某也已将欠款还清,同时三被告人又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且属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