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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初英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李初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初英,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南龙石,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初英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李初英委托代理人南龙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李初英(承租人)、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RZFQZ13092806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期间为12个月,租金支付分十二期,首期支付为2013年10月25日,租金额为23,041.67元,以后,每月25日为当期的租金支付,金额23,041.67元,最后一期租金在2014年9月25日支付。约定实现出租人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李初英支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延吉市。被告李初英在支付前六期租金后,后六期租金一直没有支付。累计欠付租金:138,249.98元:违约金为:13,818.12元及律师费5,000.00。合计:157,068.10元被告李初英辩称,我同意支付租金、律师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支付完租金以后装载机归我所有。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编号RZFQZ130928063《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件接收书、租赁物件回收通知书、租金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李初英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2个月,租金支付分12期,首付租金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以后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每期租金额为23041.67元。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约定了根本违约的各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一期,构成根本违约。约定了根本违约,出租人,承租人支付所欠的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应全部付清。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延迟交付租金、违约金为延迟交付的租金乘以日万分之三再乘以延迟天数,约定了由合同的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的签订地为延吉市,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有败诉方承担。3.被告李初英欠付租金违约表,证明被告李初英欠付租金138,249.98元,违约金为13,818.12元。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李初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李初英(承租人)、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融资276500元,购买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LG956v轮胎,设备编号为d9008644),由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初英出租。合同约定,租赁自2013年9月28日起,租赁期间为12个月,2013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一个月期间的融资租金,每期租金额为23041.67元。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约定了根本违约的各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一期,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延迟交付租金、违约金为延迟交付的租金乘以日万分之三再乘以延迟天数,约定了由合同的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的签订地为延吉市,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有败诉方承担。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初英后,被告李初英仅交付了前6期的租金本息(其中5期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后期6个月的租金本息没有给付,现在租赁期已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初英累计欠付租金:138,249.98元:违约金为:13,818.12元,合计:152,068.1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初英达成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初英长期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李初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初英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轮式装载机(规格型号LG956v轮胎,设备编号为d9008644)。三、被告李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8,249.98元:违约金为:13,818.12元及律师费5,000.00。合计:157,068.10元。如被告李初英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李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艺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