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保华,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海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隆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方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保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海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太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果醋灌装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计划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前还50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前还150万元整;剩余95万元(应为99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如期还款,按月息5%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前按月支付了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15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该期尚欠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99万元,分文未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万元,并应承担这两阶段的银行利息(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被告应交给原告“途锐”牌汽车一部,折抵60万元工程款,被告没有将汽车交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6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为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万元及利息575200元(附计算清单及方法),诉讼期间利息另计;归还抵付工程款的“途锐”牌汽车一部(折抵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太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日期和约定承担的银行利息。泰康隆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汽车早就交给他们合伙人胡斌了,借款等数额都是已经结算过的。最终还欠多少需要其庭后核实。泰康隆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泰康隆商贸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中太建设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泰康隆商贸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果醋灌装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就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泰康隆商贸公司给中太建设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总工程款确认价1090万元,其中现金950万元,古罈白酒出厂价抵扣140万元,已支付现金591万元,途锐汽车抵押60万元。尚欠工程款299万元,计划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50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150万元整;剩余95万元(应为99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如期还款,按月息5%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计划签订后,泰康隆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如约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对于2013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泰康隆商贸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该期尚欠60万元,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99万元工程款,泰康隆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159万元。另外,泰康隆商贸公司应交给中太建设公司“途锐”牌汽车一部,折抵60万元工程款,但泰康隆商贸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车已交付。中太建设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中太建设公司与泰康隆商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太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工程结束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泰康隆商贸公司给中太建设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所欠工程款,系双方自愿行为,泰康隆商贸公司应按其承诺如期偿还所欠工程款,其未按承诺如期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太建设公司要求泰康隆商贸公司支付159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中太建设公司要求泰康隆商贸公司所欠60万元工程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99万元工程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两笔款项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该利息计付时间及计付标准是中太建设公司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太建设公司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为575200元,因其没有提供计算所依据的利率标准,对该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途锐”牌汽车问题,泰康隆商贸公司称该汽车已交给中太建设公司合伙人胡斌,但未提交汽车交付的相关手续予以证明,因此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其还款承诺给付中太建设公司“途锐”牌汽车一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9万元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99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途锐”牌汽车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1元,由被告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方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