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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焦红霞,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生活了半年就闹矛盾,并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离家后从未找过原告,音信皆无,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依法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