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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元与被告杨水超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元,杨水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杨贵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组,农民。被告杨水超,又名杨超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宝贤,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贵元与被告杨水超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元、被告杨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父杨明亮任袁寨村一组组长期间,于2005年1月7日和原告将原来的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完善后,订立了承包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面积15.8亩,承包费每年164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将15.8亩旱地中的6.06亩分包给被告父亲杨明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期为12年。其后,杨明亮又把其中的4.5亩旱地分包给被告杨水超。2003年,被告杨水超未经原告同意,暗地将其中的2.02亩旱地非法流转给王安忠,王安忠擅自在承包地上非法修建了大小房屋十四间,改变了土地用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并将2.02亩土地恢复平整后交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杨贵元所述不实,其主张的承包地合同及土地分包协议属捏造的虚假证据,袁寨村一组干部、群众均不知情。2013年6月,为了集体经济招商引资,经村民集体决定并经村委会同意,袁寨村一组将被告杨水超承包的位于城洋南线以北、陈杨渠以东两亩多土地收回,租赁给王安忠修建天时利蔬菜脱水厂,原告杨贵元亦在脱水厂承建占地合同书及村民意见册上签名同意。王安忠在承租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十四间及围墙,是经村、组及有关部门同意的。2004年9月,王安忠将脱水厂转让给被告杨水超,杨水超已向本组交纳了2013年以后的两亩土地承包费540元。综上,原告诉称的两亩土地系袁寨村一组以合法的方式租赁给王安忠建脱水厂,被告杨水超受让王安忠脱水厂后,依据原合同履行了向本组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贵元于1996年10月23日与其所在的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签订了猕猴桃园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1月7日修正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组耕地两丘共计15.8亩,并约定其中一丘12.8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00元;另一丘为3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2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杨贵元与被告杨水超之父杨明亮书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15.8亩土地中的6.06亩分包给杨明亮,分包期限12年,同时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杨贵元)提出收回承包地时,乙方(杨明亮)必须把自己分包的土地给甲方交原来的平整土地”。杨明亮所分包土地由其两子杨水建、杨水超分别耕种,该部分按协议约定承包费应为每亩每年100元。2003年6月,经袁寨村一组村民集体讨论并经袁寨村村委会同意,议定在城洋南线公路袁寨村一组路段以北、陈杨渠以东两亩土地(杨贵元分包给杨明亮的6.06亩土地面积内)由王安忠出资筹建蔬菜脱水厂,原告杨贵元对此同意。同年7月10日,袁寨村一组与王安忠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从200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期满后乙方王安忠若继续租赁另行商议;土地租赁费前十年每亩每年180元,前十年租赁费计3600元在甲方袁寨村一组引电入厂后由乙方王安忠给甲方袁寨村一组付清,后十年每亩每年270元,后十年租赁费5400元由乙方王安忠于2013年6月20日给甲方袁寨村一组付清。2003年8月13日,王安忠取得洋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1280平方米批准手续并在该丘土地上修建房屋及围墙筹建蔬菜脱水厂。2004年9月17日,被告杨水超受让了王安忠蔬菜脱水厂财产权属。另查,2003年8月10日,王安忠向袁寨村一组交纳了脱水厂占地面积十年(200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日)租赁费36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水超向袁寨村一组交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两年租赁费计540元。自2003年起,原告杨贵元向袁寨村一组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中不含脱水厂占地面积承包费。上述事实,有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承包地合同、土地分包协议、袁寨村一组与王安忠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王安忠向袁寨村一组交纳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脱水厂转让协议书、被告杨水超向袁寨村一组交纳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贵元与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签订的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约定修正的承包地合同、原告杨贵元与被告父亲杨明亮签订的土地分包协议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袁寨村一组村民集体议决并经袁寨村村委会同意由王安忠在原告杨贵元分包给杨明亮的1280平方米土地上筹建蔬菜脱水厂,其后袁寨村一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及出租方与王安忠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杨贵元及杨明亮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杨贵元在此后亦未实际行使合同权利,因此,原告杨贵元与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订立的承包地合同及原告杨贵元与杨明亮签订的土地分包协议中涉及王安忠建厂占地1280平方米土地承包、转包协议应当视为协商解除,原告杨贵元对1280平方米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杨贵元以其对争讼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杨水超拆除蔬菜脱水厂所占土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蔬菜脱水厂1280平方米临时用地上建筑物拆除与否,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袁寨村一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贵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玉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