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桂勇与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勇,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桂勇。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原告李桂勇为与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勇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勇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捷达钢构公司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捷达钢构公司承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及车管所膜结构车篷工程、三大队膜结构车篷工程。该项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后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验收和决算审核,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3月19日,经被告核算,同意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7099.75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缓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9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捷达钢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桂勇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实际施工证明及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捷达钢构公司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67099.75元的事实;4.工程结算报告2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经审计涉案两部分工程的造价总计459268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捷达钢构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一大队、三大队及车管所的膜结构车篷工程发包给捷达钢构公司施工,工程经相关审计单位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原告李桂勇组织施工。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8日,经审计,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三大队及车管所的膜结构车篷工程结算价为459268元。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合同约定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捷达钢构公司。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99.75元,并形成了领(付)款凭证,但被告未如数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捷达钢构公司施工,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总发包方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捷达钢构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因有领付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捷达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相关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勇工程款67099.7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