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樊光浩与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光浩,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樊光浩。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公馆11号楼17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樊光浩与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光浩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军、被告金汇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光浩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危惊涛系熟人关系,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每月2.6%。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避而不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6%计算自2014年12月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汇源投资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樊光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24日武汉金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樊光浩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十三条,由原告妻子杨阳支付100万元给被告,被告还款也是还到杨阳的账户上。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二、2015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75-新旧卡号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当天由杨阳代替原告支付100万元给被告公司,由杨阳汇款到胡晓的账户上,胡晓是由被告公司指定收款人,当时是通过网银转账,后来被告公司在交易已被受理的单据上盖章确认,实际上是向我们确认收到100万元,具有收据的性质。被告:真实性无异议,胡晓以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三、樊光浩与杨阳结婚证、杨阳身份证、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樊光浩与杨阳系夫妻关系。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支付利息流水的情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从2014年12月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汇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甲方借款人武汉金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放款人樊光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仅限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每月2.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妻子杨阳将100万元汇至武汉金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胡晓账户上,自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6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武汉金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在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但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利率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已经履行且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被告自认予以印证,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樊光浩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光浩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樊光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金汇源投资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夏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项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