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彩义与付青荣、渠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彩义,付青荣,渠爱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205号原告庞彩义,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付青荣,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渠爱斌,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庞彩义诉被告付青荣、渠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庞彩义、付青荣、渠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彩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配件,承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将117393.32元货物发往薛家湾。被告收到货物后,给付55000元,尚有62393.32元未付。2014年12月4日被告给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2015年1月15日结清,过期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393.32元及违约金96849.49元。被告付青荣辩称,渠爱斌是付青荣雇佣的员工,代付青荣收的货物,2013年8月19日付69656元,2014年3月17日付30914元,与原告所诉不符,需核对后调解解决。被告渠爱斌辩称,付青荣是老板,所收的货物,是为付青荣代收的,是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彩义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照被告付青荣指示将117393.32元的消防配件发往薛家湾。被告渠爱斌(渠爱斌系付青荣雇佣的员工)收到货物后,付青荣给付原告庞彩义货款55000元,尚有62393.32元未付。2014年12月4日被告付青荣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结清,剩余货款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付青荣拖欠原告庞彩义货款属实,有销售清单、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故对原告庞彩义要求被告付青荣偿还货款62393.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庞彩义主张的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96849.49元的诉请,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按照所拖欠货款62393.32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7月1日,共计167天,违约金6484.52元。被告渠爱斌系付青荣雇佣人员,为付青荣代收货物,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付青荣抗辩的付款数额不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青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彩义货款人民币62393.32元及违约金6484.52元二、驳回原告庞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原告庞彩义承担900元,被告付青荣承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