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25号原告郭某,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琏、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婚后被告每天酗酒至凌晨,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均无效,被告甚至在生病住院期间也偷跑回家喝酒,被告喝酒后还无故殴打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家庭正常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可两星期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星期六早晨至当天晚上送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儿子保险费、医疗费、学费共计12,403.60元的一半即6,201.8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夫妻间为被告酗酒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800元,但要求两个星期探视儿子一次,探视时间从星期五晚上至星期天晚上送回,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钱款6,201.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所生儿子朱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朱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现双方对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的探视权,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子女的相关情况,给予被告一定合理的探视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儿子各项支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朱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之抚养费;三、被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逢每月第一个及第三个周六上午8时至原告郭某处将儿子朱某乙领回己处,并于次日上午8时将儿子送回原告郭某处;四、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垫付款6,20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郭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