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韩建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韩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112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蒋俊峰。委托代理人:项光龙、王锐。被申请人:韩建辉。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温州分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韩建辉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金华银行温州分行称:201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韩建辉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595581物00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韩建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路九洲大厦××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人民币166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2071**号。201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韩建辉与申请人金华银行温州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95581借00303、201595581借00304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201595581借0030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16万,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7.84%;(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11.76%)。其中编号为201595581借00304的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4万,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52%;(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上50%罚息(即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14.28%)。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韩建辉分别发放贷款116万元和34万元,合计1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韩建辉未依约支付利息。因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通知被申请人,向其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于2015年8月1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截止该日,被申请人韩建辉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合计150万元、利息34935.51元、复利707.1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收,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之和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申请人金华银行温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裁定申请人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建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路九洲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的所得款项在1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所欠申请人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2、诉讼费、处置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华银行温州分行对被申请人韩建辉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路九洲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使用权面积:15.85平方米]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债务人韩建辉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金华银行温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建辉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路九洲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使用权面积:15.85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申请人韩建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邱 天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诸葛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