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高庆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高庆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庆忠,居民。原告王春华诉被告高庆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4年9月3日,借款人夏永清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庆忠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因急需收回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庆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到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庆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夏永清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高庆忠在借条下部书写“同意担保高庆忠”。该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庆忠为夏永清向原告王春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夏永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与夏永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高庆忠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高庆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王春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夏永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庆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