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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曲阜某某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某某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曲阜某某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946565-9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233005-4。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曲阜某某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由我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及曲阜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将借款本金划入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致使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从我公司账户扣划534184.13元为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我公司代偿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3418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一时无力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代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2、代偿凭证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借款本息534184.13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由原告曲阜某某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及曲阜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将借款本金划入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致使济宁银行曲阜支行2015年5月28日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534184.13元为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3418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与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曲阜某某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34184.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某某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534184.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