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晓达与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达,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张晓达,男,汉族,北京宝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总裁,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便门外大街。委托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法定代表人崔健,董事长。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达诉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59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达诉称,原告张晓达与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张晓达作为出借方于2013年8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张晓达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8万元,本金4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欠原告60万元,利息6万元,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人民币本金60万元及利息4万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原告催要该笔欠款产生的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且出借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达与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偿还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6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起诉之日,计算五个月为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时支付至起诉之日的五个月利息6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为连带保证人,依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限没有经过,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因催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6万元,合计66万元;二、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