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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玉文与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肖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华,农民。原告肖玉文诉被告白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与被告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住宅相邻,共用一院落。2015年3月12日正午4点左右,我与被告因院内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推倒,我头部撞到石头上,致我当场昏迷。我被送往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致我受伤,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因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1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967元、护理费1289.9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334.76元。被告辩称,2012年我在原住址建房,经时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和我父亲白文革、大哥白兴、二哥白振和我在场,调整了地块。并在院内老井旁留了一块空地。2014年正月二十一,白兴在老井旁的空地上堆放了柴禾,当时我让他挪地方,但是他没有挪,我们忍了,等他把柴火烧完再说。2015年正月二十下午,白兴夫妇把陈柴火挪走,新柴火又堆在原处。次日下午,我直接挪那些柴火,白兴妻子肖玉文出来吵闹,并抠我满脸伤。我当时抱着柴火没撒手,与她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她自己摔伤与我无关。而且,当时白兴从外边回来,拿棒子打我,被在场的人把棒子拿走。之后白兴用石头砸我,有人拉着没砸上。后来我报了警。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的一切费用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文丈夫白兴与被告白华系兄弟关系,均系抚宁县台营镇孙庄村居民,且在同一院落内居住。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白华认为白兴家的柴火占用老井旁属于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自己动手挪动白兴家的柴火时,原告肖玉文来到现场,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致双方受伤。原告伤后到抚宁县人民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天为45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9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为379.8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9天为379.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13212.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抚宁县公安局台营派出所报案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此事件中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医疗费975元,因该费用系在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肖玉文经济损失13212.39元中的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肖玉文负担105元,被告白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泽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赵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