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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铁占、上诉人杨垒与被上诉人闫良栋、安二合、河南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占,杨垒,闫良栋,安二合,河南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占(又名王战、王占、王二占),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垒,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良栋,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二合,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铁占、上诉人杨垒因与被上诉人闫良栋、安二合、河南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垒,上诉人王铁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上诉人闫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二合、建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闫良栋受杨垒和王战雇佣在其二人合伙承接的建华公司的位于新郑市龙王乡龙王村东地蔬菜大棚工地上从事大梁焊接工作。2012年12月11日13时许,闫良栋在焊接工作中因蔬菜大棚后部墙体上端突然坍塌,闫良栋从上摔下受伤。后被杨垒及其他工友送往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以外伤致左小腿肿痛畸形,骨质外露伴活动障碍半小时余为主诉求诊,该院经诊断以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收入外科治疗。闫良栋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后由该院聘请郑州医疗专家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等药物应用,对症处理。闫良栋病性好转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回家休养。院方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石膏固定;卧床四周回院复查。闫良栋在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19元、住院费5830.33元、聘请专家手术费1500元、购买外固定架钛板等高值医疗器械花费8250元。以上花费中由杨垒支付门诊费119元、预付住院费2000元,另分两次向闫良栋支付现金5000元。出院后,闫良栋辗转多家医疗机构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分别在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费282元、在新港办事处郭村韩村卫生所花费152元、在山东省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2430元。另花费交通费用581元。闫良栋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与杨垒和王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闫良栋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026.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良栋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闫良栋因摔伤致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闫良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闫良栋夫妇共育有二女,长女闫秋楚生于2008年10月12日,次女闫清风生于2014年6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闫良栋受杨垒和王战之雇,在其二人合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闫良栋在杨垒和王战的指示下从事电焊作业,杨垒和王战按日向其计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闫良栋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于2012年12月11日因菜棚墙体坍塌从空中坠下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杨垒和王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闫良栋在此事故过程中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闫良栋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杨垒和王战承接的工程系由安二合和建华公司层层分(转)给杨垒和王战,因此对于其要求安二合和建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闫良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致残,其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可依以下进行确定。医疗费为闫良栋在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门诊费119元、住院费5830.33元、聘请专家手术费1500元、购买外固定架钛板等高值医疗器械花费8250元,及闫良栋在出院后先后在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花费的门诊费282元、在新港办事处郭村韩村卫生所花费的152元、在山东省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2430元,鉴定期间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9263.33元。闫良栋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0852.04元。闫良栋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闫良栋住院治疗的20天,并酌定伤逾后三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9868.66元。闫良栋伤情较重,在住院治疗的20天期间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病历记录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1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300元。交通费按闫良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81元。闫良栋夫妇育二女,长女闫秋楚尚未成年,是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至其该女年满十八周岁为11114.77元,其次女闫秋风在闫良栋受伤时尚未孕育、出生,不应计付该女的生活费。闫良栋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所述,闫良栋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6171.09元。杨垒在闫良栋受伤后在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支付的门诊费119元、预付住院费2000元及分两次向闫良栋支付现金5000元,闫良栋在法庭陈述中称杨垒已支付8000元应予以扣减,下余98171.09元,杨垒和王战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垒和王铁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闫良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98171.09元。二、驳回闫良栋要求安二合、河南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闫良栋负担690元,杨垒和王战共同负担2192元。宣判后,杨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该工程由安二合承包给王铁占及时兴涛,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当事人时兴涛,程序违法。杨垒未收到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垒与闫良栋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宣判后,王铁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战不是适格被告,其身份证是王铁占而不是王战。二、原审法院认定闫良栋伤情构成八级,显属认定不当,鉴定程序不合法,王战不知情。三、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四、原审法院认定闫良栋的医药费是乡级卫生院、村级卫生所收据,不应采信。医疗器材没有必要安装,应有县级医疗部门证明后,才能安装。五、对于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闫良栋对王铁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良栋答辩称:王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可以重新鉴定,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损失也大,所以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抚养费用按法律规定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二合、建华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铁占承认其别名也叫王战、王占、王二占。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对王铁占、杨垒询问时,王铁占、杨垒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并且已支付8400余元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二审中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王铁占、杨垒未说明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王铁占认可其曾用名王战,故其上诉称王战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向王铁占送达开庭传票时,王铁占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其缺席审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铁占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医药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铁占、杨垒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王铁占、杨垒承担。王铁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回1441元,杨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回1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增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