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利化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921号罪犯韦利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佛明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利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韦利化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执行。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韦利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利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3.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民委员会、大化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北景司法所、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利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利化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