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泉,兴化市昌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双方同居,××××年××月初十生一女王紫涵,××××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初九生一子王某乙。我与被告因草率结合,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冈吵,现双方分居约1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一并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不是草率结婚,双方经过相处大半年的时间才结婚;双方没有经常发生吵架,只不过是今年5月份为了琐事,原告才外出不归,双方至今分居三个月左右。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订婚后同居生活,当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1月26日生一女王紫涵,××××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陈述无债务,原告陈述有债务1万元,但是其不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都能够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加强理解和沟通,彼此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