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业胜与王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胜,王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业胜(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和(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陈业胜诉被告王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中、被告王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胜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永和找原告称其表弟王学东做生意急需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因原告不认识王学东,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同意担保,原告便借钱给王学东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王学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王永和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和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借钱。中间人有一个陈六,原告说他不相信陈六问我能不能担保,借款双方找到我让我签字给他证明这100000元钱,具体担保还是证人我不清楚,然后我就签字了。我不给这钱,只有找到王学东才还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王学东100000元钱,并且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被告王永和质证认为有异议:欠据是我签的,但是签字前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欠据的具体内容。证据二、银行取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当天在银行取款100000元借给王学东。被告王永和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承认,我没看见100000元钱,我签完字就走了。证据三、由原告申请法庭对陈清国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学东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并由王永和做担保的情况,以及陈清国和王学东、王永和是亲属关系。被告王永和质证认为有异议:我跟陈清国没有关系,跟王学东是表兄弟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足以证明被告王永和为王学东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永和找原告称表弟王学东做生意急需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因原告不认识被告表弟,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同意,原告便借钱给被告表弟100000元,被告表弟王学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担保签字,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王永和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王学东向原告陈业胜借款,王学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永和做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行为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永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和主张只签个字,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和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陈业胜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前项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2分,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王永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代理审判员 孙国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