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光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以换亲的方式于农历4月十六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6月20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由于双方是换亲(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结婚)婚前了解较���,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且行为不正常。后才知道其患有××,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庭审中辩称:我有缺点错误我以后改正,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并保证不赌博,关心照顾家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以换亲的方式于农历4月十六举行���礼,并于2007年6月20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已有八年之久,又育有一子,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反省找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