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昌灶与叶喜超、叶熙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灶,叶喜超,叶熙钊,叶贤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47号原告:罗昌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叶喜超。被告:叶熙钊。被告:叶贤锋。原告罗昌灶为与被告叶喜超、叶熙钊、叶贤锋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熙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叶喜超、叶熙钊、叶贤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灶起诉称:被告叶喜超与被告叶贤锋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叶熙钊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31日,叶喜中与原告站在村口路上,三被告从叶喜中身后经过,被告叶喜超话也没说就打了一下叶喜中头部,叶喜中被打了就转过头去看,转头的时候被告叶熙钊用拳头重击叶喜中的嘴巴,叶喜中当时就血流满面,接着叶贤锋也冲上来殴打叶喜中。原告在旁边就跟三被告说“不能这样装”,三被告转手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三被告殴打原告和叶喜中后,健跳派出所对三被告作出了拘留决定:对叶喜超拘留8日,对叶熙钊拘留6日,叶贤锋当时在逃未执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尺神经损伤,医嘱休息3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到台州医院、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被三被告殴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059.53元、误工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39.53元。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53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5.20元(其中医药费7574.20元、误工费11925元(90天×132.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叶喜超、叶熙钊、叶贤锋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三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叶喜中的帮凶,并非前来劝架,其在打架事件中手持砖头、铁棒,亦存在过失。2、原告的尺神经损伤系陈旧伤,并非殴打所致,三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并未打原告的手。3、原告提交的休息三个月等证明都是后补的,并非当时出具。4、对于误工费标准,应以打架事件发生时的标准,不能以现在的标准。5、如果要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原告须向三被告公开道歉。6、原告提交的车票与其看病时间、地点无法相对应,很多车票还系连号,真实性存疑。7、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罗昌灶反驳称:1、三被告说原告系帮凶,如果叶喜中是加害人,殴打了三被告,原告帮叶喜中殴打三被告,才能说原告是帮凶,本案则是三被告殴打叶喜中,不存在原告是帮凶的问题。2、原告的尺神经损伤是否是陈旧伤,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也有提到左手臂痛。3、医疗证明书其中两份是补办的,但是其系医院补办的,应当有效,而且尺神经损伤规定的休息时间应为120天。4、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并无过错,三被告与叶喜中的案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全部支持了叶喜中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殴打原告也是一样。原告罗昌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出具的民事权利告知书复印件、公安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原告当时参与劝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病历原件二份、检查报告原件三份、医疗证明书原件三份、门诊发票原件三十二份、挂号原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打架事件受伤,医嘱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978.65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3、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叶喜超、叶熙钊、叶贤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鉴定意见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陈旧性损伤,医疗费应该剔除一部分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所制作的书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其中两份医疗证明书虽为后补,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存在部分连号票据,且部分票据的起止地点与原告的医疗居住实际地不一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不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交通费在实际就诊过程确实发生,因此本院将结合案件酌情确定具体交通费用。证据4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7978.65元,扣除不合理的费用404.45元,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7574.20元。2、对于误工费11925元(90天×132.50元/天),综合医嘱休息时间及赔偿标准,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存疑,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800元。4、对于营养费500元,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早上,原告罗昌灶、案外人叶喜中与被告叶喜超、叶熙钊、叶贤锋在三门县健跳镇蛟龙村小蛟龙桥头处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叶贤锋先掌掴了一下叶喜中的后脑,后被告叶喜超扭扯叶喜中,用手打叶喜中的脸部。原告罗昌灶捡砖头时,被告叶喜超、叶贤锋把原告罗昌灶按倒在地进行扭打。叶喜中再冲过来时,被告叶熙钊用手打在叶喜中的上嘴唇部。原告受伤后,多次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尺神经损伤,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7978.65元,医嘱休息三个月。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昌灶左尺神经损伤与本案打架一事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费用共计404.45元。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74.20元、误工费11925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029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公安笔录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叶熙钊并未对罗昌灶进行扭打,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罗昌灶在三被告与叶喜中发生吵打时,并未对发生的吵打事件作出正确处理,反而欲捡砖头参与吵打,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叶喜超、叶贤锋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叶喜超、叶贤锋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5%,即被告叶喜超、叶贤锋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20299.20元×85%=17254.32元。综合全案情况,由于被告叶贤锋先动手打人,引起了本案吵打事件的发生,被告叶喜超积极参与吵打事件,共同造成了原告受伤,故本院决定由被告叶喜超、叶贤锋各承担50%责任即赔偿8627.16元。由于被告叶喜超、叶贤锋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昌灶支付赔偿款8627.16元。二、由被告叶贤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昌灶支付赔偿款8627.16元。三、被告叶喜超、叶贤锋对全部赔偿款17254.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昌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喜超、叶贤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罗昌灶负担315元,由被告叶喜超、叶贤锋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