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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诉被告盛水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82号原告张海峰。被告盛水清。原告张海峰诉被告盛水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被告盛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工作于甘井子区千山路附近中泰诊所,职务为诊疗医生,因其他原因被告多次恐吓原告。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堵住原告的家门,用手殴打原告头部、胸部、腰部、手、胳膊、脚及身体其他部分。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70元,在诊所花费药费2,6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5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9,950元。被告盛水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找原告让其对过去的事情进行道歉,原告要走,被告不让原告走,原告给了被告一拳,被告又给原告一拳。被告认为其身体因疾病原因,根本打不过原告,同时原告也用砖头将被告的手打流血了,原、被告是相互撕扯,并不是被告单方殴打原告。关于误工费,原告是近80岁的人,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海峰与被告盛水清因医疗纠纷在甘井子区七胜路1号楼(原告住所地)楼下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当日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70元。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纪录中记载,“子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伤后头痛......”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提示处记载,“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大公(甘)受案字(2015)第3792号公安卷宗中被告盛水清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因被告认为其老伴死亡与原告治疗有关,被告找原告让其道歉。原告说当年的事与原告无关,二人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拽原告衣服,原告用手拽被告衣服,被告用手打原告一拳,原告用手打被告一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未向原告出具诊断书以确认原告休治时间。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处以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卷卷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过了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并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动手打架,但其与被告发生口角,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按10%的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药费,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为270元,关于2,680元药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花费上述药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未出具相关诊断书,确定原告的休治时间,同时原告系退休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水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峰医疗费243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盛水清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王晶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