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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尹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7日生子尹某甲。婚后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7日生子尹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当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隔阂,是双方缺乏情感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