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瑞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玉立公司与被告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湘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立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月,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包被告瑞景天城1、2、3号三栋楼商业开发楼盘分别签订了一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1、2号楼已完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交予被告,被告未做任何反应,且下欠工程款8571211.4元未付。同时3号楼主体早已完成,被告也拖欠应付工程款3432000元未付;另外,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承建的1、2、3栋楼房具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2503211.4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确定原告对瑞景天城1、2、3号三栋楼盘财产和收益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玉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建安工程。证据2:咸宁瑞景天城·会所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咸宁瑞景天城·会所建安工程。证据3:3#楼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咸宁瑞景天城·景苑3#楼建安工程。证据4: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瑞景天城1-2#楼及售楼部工程决算书的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已经收到原告递交的决算书。证据5:1、催款函2份;2、被告工程欠款支付承诺书3份。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证据6:决算书。证明工程完工应该支付瑞景天成1、2#楼及售楼部工程造价26296012.64元。证据7:利息清单。证明所欠利息100.5560万元。被告湘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第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第三,原告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进行审计和结算。被告湘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589514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湘瑞公司对原告玉立公司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要到公司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收书人黎刚不是工程指定负责人,且项目部公章不清楚,无对外效力;对证据5认为催款函、工程支付款承诺书需盖湘瑞公司公章,项目部公章无对外效力,不予认可,工程签证单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没有收到该决算书,且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总包干价,而决算金额高于总包干价;对证据7不予认可,利息是原告单方计算,我方没有逾期付款。原告玉立公司对被告湘瑞公司证据1付款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内容、时间有误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书证,且与本案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湘瑞公司对原告玉立公司的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结合被告提供付款清单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应当依法采信。被告湘瑞公司对原告玉立公司的证据4、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收书人黎刚是被告员工,且盖有项目部公章,黎刚签收文件及项目部盖章均系职务行为,亦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被告湘瑞公司对原告玉立公司的证据6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玉立公司对被告湘瑞公司付款清单总金额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咸宁瑞景天城·会所建安工程、咸宁瑞景天城·景苑项目1#、2#、3#楼建安工程经招标投标,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咸宁瑞景天城·会所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咸宁瑞景天城·会所建安工程±0以上四层,建筑面积约2100㎡框架结构建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价格按《湖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咸宁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价格信息中的供应价作为计算价)及现行文件取费后,下浮10%进行结算。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全套施工图纸工程内容,且约定该工程实际包干价为22919760元;付款方式:完成墙外脚手架拆除,累计付65%总工程款;竣工验收累计付75%总工程款。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应付未付款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补偿给原告(尾欠部分不满一个月的不予计息);原告在竣工验收备案后10天内向被告提交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决算书28天内必须审核完毕,办好结算手续,并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若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应付未付款部分按1.5%月息计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三个月内不计息);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还不能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原告以相应价款的房产,按小区市场实际售价的70%购买抵付工程款。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咸宁瑞景天城·景苑3#楼全套施工图纸工程内容,且约定该工程实际包干价为10064000元。付款方式:完成砌体工程并验收合格,累计付款金额50%即5032000元;完成室内外墙装饰工程并验收合同、外墙脚手架拆除,累计付工程款654160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应付未付款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补偿给原告(尾欠部分不满一个月的不予计息);原告在竣工验收备案后10天内向被告提交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决算书28天内必须审核完毕,办好结算手续,并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若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应付未付款部分按1.5%月利率承担利息补偿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三个月内不计息);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还不能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原告以相应价款的房产,按小区市场实际售价的70%购买抵付工程款。现原告对3#楼施工的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砌体工程,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5032000元,而被告现已付2100000元,下欠原告3#楼工程款进度款2932000元。2014年底,景苑1#、2#楼及售楼部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及售楼部工程决算书并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收条,决算书造价为26296012元【其中:售楼部(会所)总造价1923452元、1#、2#楼总造价2437256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付24981211.40元,现已付16410000元、下欠8571211.4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代付其他费用89514元。被告在收到决算书未在合同约定的28日内作答复。2014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催款函后,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工程欠款支付承诺书”。同月,原告将会所及1#、2#楼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验收,因被告未缴纳相关规费,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整体接收了原告承建的会所及1#、2#楼使用,并对外出售。2015年2月3日,原告将1#、2#楼及售楼部(会所)的工程决算书呈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予答复,亦未按决算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会所及1#、2#楼工程款和3#楼工程进度款共计30013211.40元(24981211.4元+5032000元),已付18599514元(含被告代付其他费用89514元),下欠11413697.40元,另外,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上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的会所、1#、2#楼工程款及3#楼工程进度款;2、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完工进行竣工验收;3、双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清单应认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及售楼部建设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而接受使用该工程并对外出售房屋,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的28内必须审核完毕,办好结算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及售楼部工程决算书后的28天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决算书。从第29天起按合同约定也应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及售楼部总造价为26296012.64元。咸宁瑞景天城·景苑3#楼主体工程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向原告发包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3#楼,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对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3#号楼三栋楼盘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标投标,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咸宁瑞景天城·会所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两份《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1、2号楼及售楼部的建设工程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而接受使用,在收到原告提交的1、2号楼及售楼部工程决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又不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在3#楼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建设,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对产生本案的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金额的月利率1.5%标准,从被告收到原告决算书后第29日和原告完成3#楼工程施工进度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合理期间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共计6个月。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由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经本院反复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玉立公司工程款11413697.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232.77元(11413697.40元×1.5%×6个月)、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2940930.17元。二、原告对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3#楼三栋楼盘处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玉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3元,由被告湘瑞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