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明英与陈秀凤、卢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朱明英,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明清(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陈秀凤,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卢爱娣,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朱明英与被告陈秀凤、卢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泽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清、被告卢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英诉称,被告陈秀凤、卢爱娣夫妻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000元,合计10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秀凤、卢爱娣辩称,1、被告陈秀凤受原告邀请参与赌博,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秀凤结欠85000元,之后已偿还10000元;2、被告陈秀凤为偿还原告借款曾将车子抵押给百姓车行,后为赎回该车,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还清;3、被告陈秀凤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已应原告要求转给朱正军,且被告陈秀凤已开具借条250000元给朱正军。综上,被告陈秀凤尚欠原告该两笔债务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凤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兹向朱明英借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秀凤、卢爱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兹向朱明英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后,仅被告卢爱娣还款2000元,尚差103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秀凤、卢爱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中,对于被告陈秀凤、卢爱娣提出该笔债务系因参与赌博欠下的辩解,本院告知被告陈秀凤、卢爱娣应在十日(即2015年8月31日)内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陈秀凤、卢爱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卢爱娣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秀凤尚欠原告借款103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条》中未标注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该笔借款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为催告时间。故该笔借款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卢爱娣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提出该债务系因参与赌博欠下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凤、卢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英偿还借款10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陈秀凤、卢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泽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罗立鹏 来源:百度搜索“”